前言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於2023年12月11日公佈《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修改,該修改自2024年1月20日起施行,於下摘要部分修改重點:
(一). 引入部分外觀設計制度。
(二). 外觀設計本國優先權。
(三). 擴大實用新型和外觀設計的初步審查範圍。
(四). 延遲審查制度。
(五). 因審查延誤導致的專利權期限補償。
說明
詳細內容說明如下:
(一). 引入部分外觀設計制度:
參照中國專利法(2021年6月1日施行)第2條規定,外觀設計,是指對產品的整體或者局部的形狀、圖案或者其結合以及色彩與形狀、圖案的結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並適於工業應用的新設計。
專利法實施細則第30條第2款:「申請局部設計專利的,應提交整體產品的視圖,並用虛線與實線相結合或其他方式表明所需要保護部分的內容。」
專利法實施細則第31條第3款:「申請局部外觀設計專利的,應在簡要說明中寫明請求保護的部分,已在整體產品的視圖中用虛線與實線相結合方式表明的除外。」
值得一提的是,專利審查指南(2023年版)第一部分第三章4.4節局部外觀設計段落中進一步記載,外觀設計的產品名稱中應寫明要求保護的局部及其所在的整體產品,例如,汽車之車門。
其次,視圖除以虛線與實線相結合以外,亦可採取的其他方式,例如,用單一顏色的半透明層覆蓋不需要保護的部分。
然而,要求保護的局部與其他部分之間沒有明確分界線的,應當用點劃線表示分界線。
(二). 外觀設計本國優先權:
參照中國專利法(2021年6月1日施行)第29條第2款規定,申請人自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在中國第一次提出專利申請之日起十二個月內,或者自外觀設計在中國第一次提出專利申請之日起六個月內,又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就相同主題提出專利申請的,可以享有優先權。
專利法實施細則第35條:
「…設計專利申請人要求本國優先權,在先申請是發明或實用新型專利申請的,可以就附圖顯示的設計提出相同主題的外觀設計專利申請;在先申請是外觀設計專利申請的,可以就相同主題提出設計專利申請。但是,提出後一申請時,在先申請的主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為要求本國優先權的基礎:
「(一)已經要求外國優先權或本國優先權的;
「(二)已經被授予專利權的;
「(三)屬於依規定提出的分案申請的。
「申請人要求本國優先權的,其在先申請自後一申請提出之日起即視為撤回,但外觀設計專利申請人要求以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申請作為本國優先權基礎的除外。」
值得一提的是,由於外觀設計專利請求保護的內容為產品的形狀、圖案或者其結合以及色彩與形狀、圖案的結合,主要的訴求為視覺意象,反觀,發明或實用新型請求保護的內容為技術方案的改良,二者主體不同而不會有重複申請的疑慮,因此,如以發明或實用新型專利作為本國優先權基礎案,主張國內優先權的後案(外觀設計)則可視為例外。
(三). 擴大實用新型和外觀設計的初步審查範圍:
專利法實施細則第50條第1款:
「專利法第三十四條及第四十條所稱初步審查…,並審查下列各項:
(二)實用新型專利申請是否明顯屬於專利法第五條..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二條、…的規定,是否依專利法第九條規定不能取得專利權;
(三)設計專利申請是否明顯屬於專利法第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是否依照專利法第九條規定不能取得專利權;
然而,於實施細則內並未明確揭示「明顯不符合創造性」之界線,為瞭解實用新型審查創造性之標準與發明專利的異同,一併參考專利審查指南第一部份第二章第11節,其僅記載「審查員可以根據其獲得的有關現有技術的資訊,審查實用新型專利申請是否明顯不具備創造性。有關創造性的審查參照本指南第四部分第六章第4節的規定。」
意即,關於實用新型是否具備創造性的規範係可參照無效宣告程式中實用新型專利審查的規定,於第四部分第六章第4節中,揭示二個重點。
其一,實用新型專利創造性的標準應當低於發明專利創造性的標準。
其二,發明專利與實用新型專利(創作性標準)的區別體現在①現有技術領域、②現有技術數量兩個方面,請參照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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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明 |
實用新型 |
現有技術領域 |
不僅需考慮發明所屬的技術領域,還要考慮其相近或相關的技術領域。 |
一般著重於考慮實用新型專利所屬的技術領域,但現有技術給出明確啟示,則可以考慮其相近或相關的技術領域。 |
現有技術數量 |
可以引用一項、兩項或者多項現有技術評價創造性 |
一般情況下可以引用一項或者兩項現有技術評價創造性 |
(表一)
綜上,參照審查指南之內容雖可得知實用新型專利與發明專利創造性標準不同,然而於細節上仍相當模糊,特別是實用新型專利創作性標準的規定中記載如「一般..但現有技術給出明確啟示」、「一般情況下」的內容仍給予審查員相當大的空間,也大幅提升不確定性,實際標準仍有待後續案例進一步確認。
(四). 延遲審查制度:
專利法實施細則第56條第2款:
申請人可以對專利申請提出延遲審查請求。
參照專利審查指南第五部分第七章第8.3節中記載,發明專利可延長1~3年,實用新型專利可延長1年,外觀設計可延長36個月。
(五). 因審查延誤導致的專利權期限補償:
專利法第42條第2款:
自發明專利申請日起滿四年,且自實質審查請求之日起滿三年後授予發明專利權的,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應專利權人的請求,就發明專利在授權過程中的不合理延遲給予專利權期限補償,但由申請人引起的不合理延遲除外。
專利法實施細則第77條:
依照專利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請求給予專利權期限補償的,專利權人應當自公告授予專利權之日起3個月內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提出。
專利法實施細則第78條:
依照專利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給予專利權期限補償的,補償期限按照發明專利在授權過程中不合理延遲的實際天數計算。
前款所稱發明專利在授權過程中不合理延遲的實際天數,是指自發明專利申請日起滿4年且自實質審查請求之日起滿3年之日至公告授予專利權之日的間隔天數,減去合理延遲的天數和由申請人引起的不合理延遲的天數。
下列情形屬於合理延遲:
(一)依照本細則第六十六條的規定修改專利申請檔後被授予專利權的,因複審程式引起的延遲;
(二)因本細則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四條規定情形引起的延遲;
(三)其他合理情形引起的延遲。
同一申請人同日對同樣的發明創造既申請實用新型專利又申請發明專利,依照本細則第四十七條第四款的規定取得發明專利權的,該發明專利權的期限不適用專利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
專利法實施細則第79條:
專利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申請人引起的不合理延遲包括以下情形:
(一)未在指定期限內答覆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發出的通知;
(二)申請延遲審查;
(三)因本細則第四十五條規定情形引起的延遲;
(四)其他由申請人引起的不合理延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