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產業創新條例
(一)產業創新條例自99年5月12日制定公布後,溯及自99年1月1日施行,其為鼓勵產業創新研發及發展品牌,並非採取直接對專利、商標權之申請、轉讓或授權給予獎勵之方式,而乃係對於研發或發展品牌活動中,企業所支出之成本費用,給予租稅優惠或補助之方式(亦即企業如研發需要購買專利權、支付授權金,其支出之費用,可以申請經濟部補助,亦可於申報營所稅時抵減),條例中授權主管機關經濟部制定眾多子法,以為執行依據,分述如后。
(二)經濟部協助產業創新活動補助及輔導辦法(下稱產業創新補助辦法)
1、法源
產業創新條例第9條:「(第1項)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以補助或輔導方式,推動下列事項:1、促進產業創新或研究發展。2、提供產業技術及升級輔導。3、鼓勵企業設置創新或研究發展中心。4、協助設立創新或研究發展機構。5、促進產業、學術及研究機構之合作。6、鼓勵企業對學校人才培育之投入。7、充裕產業人才資源。8、協助地方產業創新。9、其他促進產業創新或研究發展之事項。(第2項)前項補助或輔導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工業局以及各機構下之補助計畫法源多為此辦法,例如協助傳統產業技術開發計畫、經濟部中小企業處雲端運算推廣服務計畫、數位內容產業發展補助計畫、經濟部技術處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等。
2、定義規定(產業創新補助辦法第4條第2、3項)
(1)創新,指全新或改良之商品或服務、技術、生產流程、行銷、組織運作或其他各類創新活動。
(2)研究發展,其研究,指原創且有計畫之探索,以獲得科學性或技術性之新知識;其發展,指於產品量產或使用前,將研究發現或其他知識應用於全新或改良之材料、器械、產品、流程、系統或服務之專案或設計。
3、經濟部或所屬機關得提供下列產業創新活動之補助(產業創新補助辦法第4條第1項)
(1)促進產業創新或研究發展。
補助科目範圍限於與審核通過計畫相關之下列項目,其補助比率不得超過申請補助計畫全案總經費之50%,但例外有政策性考量或經經濟部或所屬機關核准,不在此限(產業創新補助辦法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
A創新或研究發展人員之人事費。
B消耗性器材及原材料費。
C創新或研究發展設備之使用費及維護費。
D無形資產之引進。
E委託研究或驗證費。
F差旅費。
(2)鼓勵企業設置創新或研究發展中心。
(3)協助設立創新或研究發展機構。
(4)促進產業、學術及研究機構之合作。
(5)鼓勵企業對學校人才培育之投入。
(6)充裕產業人才資源:包含以配合產業發展需求為目的之在職訓練、養成訓練、人才延攬或其他相關人才培育工作。
(7)協助地方產業創新。
(8)其他促進產業創新或研究發展事項。
4、重要限制(產業創新補助辦法第20條)
(1)依本辦法所補助之計畫,其研發成果歸受補助人所有。但法令另有規定或補助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2)研發成果歸受補助人所有時,經濟部或所屬機關基於國家利益或社會公益,得與受補助人協議,取得該研發成果之無償、不可轉讓且非專屬之實施權利。
(3)受補助人於補助計畫之創新或研究發展成果產生之日起2年內,不得於我國管轄區域外生產或使用該成果。但經本部或所屬機關核准或事先於補助契約另有約 定者,不在此限。
(4)受補助人違反前(3)規定,經濟部或所屬機關除得終止補助契約外,並自創新或研究發展完成之日起5年內不再受理該申請人補助之申請;如其屬可歸責於 受補助人之原因,經濟部或所屬機關應解除該補助契約,並追回補助款。
(三)公司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下稱研發投抵辦法)
1、法源
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第1項)為促進產業創新,公司得在投資於研究發展支出金額15%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以不超過該公 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30%為限。(第2項)前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現行租稅優惠期間自99-108年)。
2、定義規定
本辦法所稱「研究發展」,指公司以科學方法自行從事產品、技術、勞務或服務流程之創新活動。公司適用投資抵減應具備研發能力,其從事之研究發展 活動,應具有「高度之創新」(研發投抵辦法第2條)。
3、要件
(1)原則:限於自主研發,始得認列為研究發展支出。例外:委外研發之費用項目有限制始准認列;另與國內、外公司共同研發之費用應申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專案認定,始准核實認列(研發投抵辦法第6條)。
(2)研究發展,限於公司研究發展單位所從事之下列活動態樣(研發投抵辦法第3條)
A為開發或設計新產品或新服務之生產程序、服務流程或系統及其原型所從事之研究發展活動。
B為開發新原料、新材料或零組件所從事之研究發展活動。
C所謂活動態樣,不含為改進現有產品或服務之生產程序、服務流程或系統及現有原料、材料或零組件所從事之研究發展活動。
(3)研究發展之支出,指公司研究發展單位從事研究發展活動所支出之下列費用(研發投抵辦法第4條)
A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全職人員之薪資。
B具完整進、領料紀錄,並能與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相互勾稽,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之消耗性器材、原料、材料及樣品之費用。
C專為研究發展購買或使用之專利權、專用技術及著作權之當年度攤折或支付費用。
D專為用於研究發展所購買之專業性或特殊性資料庫、軟體程式及系統之費用。
EC所定之專用技術及D所定事項,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認定。
FA所稱公司研究發展單位,指專責從事研究發展活動之單位。
(4)下列費用或支出,不得認列為研究發展支出(研發投抵辦法第5條)
A研究發展單位之行政管理支出。
B例行性之資料蒐集相關支出。
C例行性檢驗之支出。
D研發人員教育訓練費用之支出。
E例行性開發市場業務之支出。
F為確定顧客之接受度,從事試製所須耗用原料、材料之支出。
G市場研究、市場測試、消費性測試、廣告費用或品牌研究支出。
H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全職人員之差旅費、保險費及膳雜費。
I因銷售行為所支出之認證測試費用。
4、限制
申請適用投資抵減之研發支出應符合下列規定(研發投抵辦法第8、14條)
(1)公司所研究發展之產品、技術應專供公司自行使用。
(2)公司研究發展之產品或技術供他人製造、使用者,應取得合理之權利金或其他合理之報酬。但公司負責研究發展、收受訂單及銷售,其研究發展之產品或技 術提供其負責代工或生產之國內外或大陸地區關係企業製造或使用,未收取合理之權利金或其他合理之報酬,如能提示足資證明已將合理利潤留於該公司之移轉訂價文件,且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不在此限。
(3)依本辦法申請專供研究發展用之專利權、專用技術、著作權、專業性或特殊性之資料庫、軟體程式及系統,於購置之次日起三年內,轉借、出租、轉售、退 貨或變更原使用目的者,應向稅捐稽徵機關補繳已抵減之所得稅款,並自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但因公司進行合併、分割或依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七條或第二十八條規定收購,而移轉予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分割後既存或新設公司、收購公司,且繼續從事符合本辦法規定之研究發展活動者,不在此限。
5、申請期限(研發投抵辦法第2條)
公司從事研究發展之支出申請適用投資抵減者,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開始前3個月起至申報期間截止日內,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認定 其當年度研發活動是否符合投資抵減規定。並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送請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投資抵減稅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