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國法令對於單純「轉讓」並無特別優惠或獎勵措施(除為研發創新目的而取得他人專利、商標並符合相關法規要件,得申請補助或租稅減免,詳後述)。
(二)轉讓之課稅規定
1、專利、商標或專門技術所有權移轉之對價,依財產權交易所得申報納稅(所得稅法第8條第7款)。
2、以技術等無形資產作價抵充出資股款者,該資產所抵充出資股款之金額超過成本部分,應列為收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2條第5款)。
3、專利、商標讓與人如非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我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外國營利事業(包含在台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大陸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及於一課稅年度內在台居留、停留合計未滿183天之大陸人民),受讓之國內企業應按給付所得額20%扣繳納稅(各類所得扣繳標準第11條第3、4項)。
(三)成本費用攤銷
1、無形資產以出價取得者為限,商標權、專利權及其他特許權以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計算攤折之標準(所得稅法第60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6條第3款)。
2、惟企業如係購買未取得專利權之其他專門技術,因經濟效益期限無法合理估計,故不屬於所得稅法定義之無形資產,其取得成本不得計提攤折費用,此時應定期評估其價值,如有減損,始認列損失。
二、權利金(授權金)之課稅
(一)依權利金所得課稅(所得稅法第8條第6款)。
(二)扣繳規定
1、授權人如為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外國營利事業,除於每年結算申報權利金所得外,應由被授權企業於給付時按給付額扣繳10%(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第1項第6款)。
2、如授權人非為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營利事業,其扣繳率則為20%(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第1項第6款)。
三、權利金(授權金)及技術服務報酬之免納所得稅
(一)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21款:「下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21、營利事業因引進新生產技術或產品,或因改進產品品質,降低生產成本,而使用外國營利事業所有之專利權、商標權及各種特許權利,經政府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其所給付外國事業之權利金;暨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定之重要生產事業因建廠而支付外國事業之技術服務報酬。」以及「外國營利事業收取製造業技術服務業與發電業之權利金及技術服務報酬免稅案件審查原則」(下稱權利金免稅審查原則)辦理。
(二)權利金
1、要件(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21款、權利金免稅審查原則第3條)
(1)限「本國與外國」事業間之「技術合作」,而技術合作係指以下3種之1:能生產或製造新產品;能增加產量、改良品質或減低生產成本;能提供新生產技術。
(2)使用「外國事業」所提供之專利權、商標權,注意:不含未取得專利之專門技術。
(3)「外國事業」所收取之權利金,可「申請」免稅。
2、技術合作產品銷售市場,不以中華民國管轄區域為限(權利金免稅審查原則第5條)。
3、授權之專利權、商標權以提供營利事業自行使用者為限(權利金免稅審查原則第8條)。
(三)技術服務報酬:
1、要件(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21款)
(1)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定之重要生產事業因建廠需要。
(2)「外國事業」所收取之技術服務報酬,可「申請」免稅。
2、於工廠開工以前洽請外國事業提供建廠所需之生產方法、製程設計、工程所需基本設計或細部設計及機器設備設計之技術服務,該外國事業取得之技術服務報酬免所得稅(權利金免稅審查原則第9條)。
3、發電業屬於股份有限公司者,於電廠開工以前洽請外國事業提供建廠所需之規劃、工程基本設計或細部設計及機器設備設計之技術服務,該外國事業取得之技術服務報酬免所得稅(權利金免稅審查原則第10條)。
(四)其他(尚)未取得專利權之專門技術之授權金
1、現行法已取消此類權利金免稅之優惠規定。
2、先前依「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屬於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部分獎勵辦法」,就外國事業提供該辦法附表所規定之專門技術,視為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21款所稱「各種特許權利」,其取得之權利金有免所得稅規定(惟該辦法已於100年廢止,於各方要求下,經濟部亦有打算對專門技術權利金之免稅再研擬新法)。
(五)申請免稅程序
(1)專利權:外國營利事業以其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有案之專利權,在其專利權有效期間內,以技術合作方式授權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實施,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且經經濟部工業局專案核准確有實質技術引進者,其因而取得之權利金,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21款規定免納所得稅(權利金免稅案件審查原則第5條)。
(2)商標權:外國營利事業以其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有案之商標,在其商標權有效期間內,授權屬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之技術合作廠商使用,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之,且與我國技術合作廠商之商標併列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者,得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專案核准,其因而取得之權利金,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21款規定免納所得稅(權利金免稅案件審查原則第6 條規定)。
四、發明創作獎助辦法
(一)法源:專利法第144條:主管機關為獎勵發明、新型或設計之創作,得訂定獎助辦法。
(二)國家發明創作獎(獎金10-40萬元不等)(發明創作獎助辦法第5、7條)
1、參選發明獎者,以其發明在報名截止日前4年內,取得我國之發明專利權為限。
2、參選創作獎者,以其新型或設計之創作在報名截止日前4年內,取得我國之新型或設計專利權為限。
(三)國際發明展參展補助:發明、新型或設計之創作在我國取得專利權後之4年內,參加著名國際發明展獲得金牌、銀牌或銅牌獎之獎項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智慧局申請該參展品之運費、來回機票費用及其他相關經費之補助(發明創作獎助辦法第17條)。
五、專利年費減免辦法
(一)法源:專利法第95條:發明專利權人為自然人、學校或中小企業者,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減免專利年費。
(二)專利權人為外國學校或我國、外國中小企業者,得以書面申請減收專利年費。專利權人為自然人或我國學校者,專利專責機關得逕予減收其專利年費(專利年費減免辦法第3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