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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化異議程式 維護權利穩定—淺析新《商標法》對商標異議制度的修改

2014/2/19

       在2001年修改《商標法》之前,商標異議案件由國家工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複審後作出終局裁定。根據《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協定)的要求,2001年修改後的現行《商標法》在保留異議複審程式的基礎上,增加了司法救濟程式。根據現行《商標法》的規定,商標註冊申請初審公告後3個月內,任何人均可以任何理由提出異議;商標異議首先由商標局審查作出裁定,對商標局的裁定不服可以向商評委申請複審;對異議複審決定不服可以提起訴訟,訴訟還可以經過一審和二審。
  由於行政二審、司法二審的四級審理終審制的程式過於複雜,加上可以提出商標異議的主體和理由過於寬泛,導致商標異議案件審理週期過長,嚴重影響了商標申請人及時獲得商標註冊。有的商業競爭對手利用這個制度缺陷,為拖延申請人注冊商標的時間,或者為盡可能長時間地使用與他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並避免承擔可能產生的侵權責任而提出異議,延長核准時間。甚至有一些人惡意提起商標異議,並以撤銷異議程式為條件向被異議人索取高額費用。因此,簡化商標確權程式、完善商標異議制度一直是第三次修改《商標法》的一個重要任務。
  新《商標法》從兩個方面完善了商標異議制度。
  一是限定提出異議的主體和理由。首先,明確了對商標註冊可以提出異議的理由,並將這些理由分為兩類:一類是違反新《商標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絕對理由”,另一類是違反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的“相對理由”。其次,雖然任何人仍然可以以“絕對理由”提起商標註冊異議,但能夠根據“相對理由”提起異議的主體僅限於該商標註冊申請侵犯了其已有權利的在先權利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如圖)。這樣的規定既可以減少商標異議數量,又不妨礙對商標不當註冊的監督。
  二是簡化異議程式。為了改變商標異議程式冗長而使得商標權長時間內難以確定的問題,新《商標法》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商標局做出准予註冊決定的,發給商標註冊證,並予公告。異議人不服的,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的規定向商標評審委員會請求宣告該注冊商標無效。”這樣修改的目的,是在商標局駁回商標異議、准予商標註冊的情形下,省去對商標局異議裁定的複審、訴訟程式,儘快確立商標權,同時又通過商標無效宣告程式保障異議人獲得進一步救濟的權利。
  這個做法和TRIPs協議的規定是一致的。根據TRIPs協定第62條之5的規定,在當事人之間的異議、撤銷等程式中作出的行政決定均應接受司法或准司法當局的審查,但是在異議不成立或行政撤銷不成立的場合,應無義務對該決定提供司法審查,只要該程式的依據能夠在無效訴訟中得到處理。也就是說,在異議不成立的情況下,不必提供機會審查該行政決定,只要提起此類程式的依據可成為無效程式的理由。所以,根據新《商標法》的規定,在商標局駁回商標註冊異議的情況下,異議人仍然可以以同樣的理由提起注冊商標無效宣告程式。
  但是,新《商標法》的異議程式仍然存在一些隱憂。
  第一個問題是難以杜絕惡意異議。因為保留了“任何人”可以依據“絕對理由”提出異議的規定,一些人仍然有可能依據上述“絕對理由”來提起惡意異議而牟利。值得一提的是,1993年12月20日歐盟理事會制定通過的《歐洲共同體商標條例》第41條中,針對該條例第7條規定的“駁回註冊的絕對理由”規定了一個與“異議”程式(參見該條例第42條,針對該條例第8條規定的“駁回註冊的相對理由”)不一樣的“協力廠商的意見”程式,也就是說,第三人不能根據“絕對理由”提起異議程式,而只能提出“意見”,即“在共同體商標公告之後,任何自然人或法人以及代表製造商、生產商、服務的提供者、貿易商或消費者的團體或組織,可以向協調局提出書面意見,特別是根據第7條的理由說明該標誌依職權不得予以註冊”。但是,“他們不得作為當事人出席協調局的審理程式”。也就是說,對這個意見的審理可以由協調局自己判斷,並非一個正式的法律程式,也不需要接受進一步的司法審查。歐共體商標註冊的這個程式規則正好可以限制任何協力廠商借所謂的“絕對理由”來惡意推延商標的正常註冊,值得借鑒和學習。
  第二個問題是可能助長惡意商標侵權訴訟。儘管異議人不服商標局的駁回決定,可以請求商評委宣告注冊商標無效,但是由於新《商標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宣告注冊商標無效的決定或者裁定,對宣告無效前人民法院做出並已執行的商標侵權案件的判決、裁定、調解書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做出並已執行的商標侵權案件的處理決定以及已經履行的商標轉讓或者使用許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這樣在商標無效程式期間,即便該注冊商標實際上是違反新《商標法》規定的,惡意商標註冊人仍然可以通過主張商標專用權來獲取不正當利益。雖然第四十七第二款同時規定“因商標註冊人的惡意給他人造成的損失,應當給予賠償”,但是法律並未界定商標註冊人的“惡意”具體是什麼,且要證明主觀“惡意”非常困難。由於以上原因,此條規定在實踐中的可操作性值得懷疑。2002年公佈的《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六條也有這樣的規定,但在實踐中幾乎沒有發生過因商標註冊人“惡意”給他人造成損失而給予賠償的案例。
  相關連結
  《商標法實施條例》
  (2002年8月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58號)
  第三十六條 依照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撤銷的注冊商標,其商標專用權視為自始即不存在。有關撤銷注冊商標的決定或者裁定,對在撤銷前人民法院作出並已執行的商標侵權案件的判決、裁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作出並已執行的商標侵權案件的處理決定,以及已經履行的商標轉讓或者使用許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商標註冊人惡意給他人造成的損失,應當給予賠償。
 
來源: 中國工商報 同濟大學智慧財產權學院 張偉君  國家工商總局門戶網站:www.saic.gov.cn     2014年0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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