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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斷類似商品的視角和標準

2013/9/27
(摘自中國智慧財產權報資訊網,作者:逯 遙,作者單位: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3/9/17
        在人民法院審理的商標確權授權類行政案件中,判斷兩類商品或服務是否構成類似是經常遇到的問題。類似商品的判斷,是我國商標法中關於商標準注或禁注條款的先決條件,可以說,這個問題直接關係到訴爭商標的結果。隨著我國經濟社會的日新月異,商品服務類別是否類似的判斷也許不屬於高深複雜的法律問題,但對於法官而言,卻格外棘手。
  就在前不久,在剛剛審結了原告萊雅公司訴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關於“KIEHLS”商標的商標異議複審行政糾紛中,該案的核心問題即是判斷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與萊雅公司的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構成類似商品。被訴裁定書中,判斷類似商品的表述為“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的眼鏡等商品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潔膚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不同,不屬於類似商品”。
  庭審中,原告萊雅公司的代理人不斷強調:儘管他們認可在日常生活中化妝品和眼鏡的確分屬不同類別的日常消費品,但在人們生活水準已經大幅提高的今天,化妝品和眼鏡都屬於可以凸顯一定身份地位的奢飾品,而原告作為生產銷售高端化妝品的國際知名品牌,第三人在與之相關的商品上註冊完全相同的商標,屬搭便車行為。不過,最終經過合議,合議庭仍然一致認為兩類商品無論從生產類別還是實用功能都相差較遠,從而判決維持了被訴裁定。
  在案件審判中,當事人與法官對判斷類似商品的視角與標準存在差異。合議庭的考量基於兩點:首先,對一名普通的消費者來說,化妝品和眼鏡雖然都屬於常見生活用品,可這個範疇過於寬泛了,柴米油鹽、衣食住行,都能被囊括進“生活用品”的大筐。然而這兩種商品,一種是化妝類,一個是穿戴飾物,在功能性角度來說完全不同。另一方面,二者在生產材料、加工工藝等方面的明顯差異需要被充分考量。原告提出其屬於知名品牌,第三人的商標申請行為構成搭便車。但是從法律角度,原告主張的僅僅是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的商品類似,而未主張馳名商標予以跨類保護,這兩個條文背後保護的內容明顯不同。
  商標,是一種特殊的財產性權利,作為識別商品和服務來源的標誌,必然和商品服務不可分離。無論是對商標進行審查授權的行政機關,還是對於人民法院而言,都應該遵循商標最基本的授權原則——即商標的區分作用。注冊商標是為了投入市場進行商業使用,如果這種使用的後果會導致相關公眾對商品和服務來源產生混淆,它便無法實現區分作用。因此,在判斷類似商品時,對於生活中常見的商品或服務類別,應站在普通消費者的視角,看兩類商品或服務的功能用途、消費場所是否趨同;而對於較為少見或專業性的商品而言,則應更多站在該商品領域的從業者或購買者的角度,判斷他們是否極易發生關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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