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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構成“作品”的樓盤名稱不受著作權法保護

2013/9/12

【案情重播】

    原告上海一路發文化發展有限公司的經營範圍包括廣告設計、製作等,原告胡建勇系公司法定代表人。“金領之都”商務園區由被告上海金陵股份有限公司開發,主要作為商務辦公房銷售或出租給企業。兩原告稱,該商務園區銷售之前,被告副總經理曾許諾,若原告的銷售方案被採納即可推薦其銷售該樓盤。原告遂製作了《金陵現代產業服務園區行銷提案》(以下簡稱《行銷提案》),並將原樓盤名稱改為“金領之都”,但被告告知原告該提案不予採用。20114月,原告發現被告將樓盤改為“金領之都”並自行銷售,樓盤外牆、巴士、宣傳冊等處均使用“金領之都”字樣。兩原告認為其對“金領之都”享有著作權,故起訴請求判令被告停止使用該樓盤名稱,登報道歉,消除影響;並賠償經濟損失50萬元、精神損失10萬元,承擔合理費用10萬元。被告則認為,其與原告之間沒有委託關係,亦未收到原告的提案書,且“金領之都”一詞並不具有獨創性。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金領之都”的樓盤名稱系固有的常用詞彙的簡單組合,缺乏必要的長度和創造性,不符合作品的獨創性要求,不能成為我國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而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且原告一路發公司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其已將行銷提案交給了被告,故不足以證明被告的樓盤名稱“金領之都”來源於原告。遂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宣判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不同觀點】

    對於“金領之都”樓盤名稱是否能夠構成作品受著作權法的保護,原、被告及雙方律師在一審、二審中各執己見,主要存在三種觀點:

    原告認為,對創作者來說,樓盤名稱系其智力成果;對開發商來說,適當的樓盤名稱可使其獲得巨大的經濟利益;對消費者來說,樓盤名稱可幫助其認知樓盤特點,選擇符合其需求的樓盤。因此,對樓盤名稱的著作權法保護,不僅可以確保作者、開發商利益的實現,更可以保護廣大消費者的利益,維護公平的市場競爭秩序,實現多方共贏。“金領之都”名稱經過了原告的仔細斟酌和反復推敲,蘊含著原告的辛勤勞動和付出,符合獨創性的要求,應受著作權法保護。

    原告律師認為,“金領之都”樓盤名稱符合著作權法對於作品的定義:該名稱系原告獨立創作,具有獨創性;該名稱具有與一般樓名相區別的個性特徵,清晰地表明瞭樓盤面向的物件是“金領”階層,符合顯著性的要求;該名稱未侵犯他人的在先權利,系原告精心思考、辛勤勞動的結果。開發商的信譽、樓盤的品質、價位、地段等均凝結在“金領之都”中。故該樓盤名稱應獲得著作權法的保護。

    被告認為,樓盤名稱確實對於樓盤有標識意義並承載著一定的商業價值,但著作權法上的作品是個嚴格的法律概念,只有符合著作權法作品的構成條件才能受到法律的保護。著作權法所稱作品,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並能以某種有形形式複製的智力創作成果。作品的獨創性,不但要求作品由作者獨立完成,而且還需要符合一定程度的智力創造性,達到最基本的智力創造高度。樓盤名稱“金領之都”中,“金領”是對學歷高、地位高的人的統稱,“金領之都”的含義即指金領集中的地方。若給該樓盤名稱以著作權法保護,則賦予了原告對該詞語的壟斷權利,也與智慧財產權法鼓勵創新的精神相左。

    【法官回應】

    過於簡短的樓盤名稱無法構成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

    本案中,原告訴請樓盤名稱“金領之都”應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其訴請得到支援的前提是原告對該樓盤名稱享有著作權。著作權是民事主體依法對作品及相關客體所享有的專有權利。著作權有狹義和廣義之分,前者僅指作者對其創作的作品所享有的專有權利,後者按照我國著作權法規定,還包括表演者、錄音錄影製作者、廣播組織等作品的傳播者對其在作品傳播過程中產生的創造性勞動成果所享有的專有權利,通常稱之為鄰接權。本案案情顯然不符合後一種情況,那麼涉案樓盤名稱獲得著作權法保護的唯一情形即符合狹義著作權的概念——構成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因此,本案的爭議焦點即“金領之都”樓盤名稱是否構成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解決這一問題,首先應理解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的構成要件;其次是依據上述要件判斷樓盤名稱“金領之都”是否符合作品的要求,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

    我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二條對作品所下的定義是:“著作權法所稱作品,是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並能以某種有形形式複製的智力成果。”由此說來,“金領之都”要達到作品的高度,必須符合上述定義。具體而言,首先,樓盤名稱“金領之都”應該具備構成作品所必需的“獨創性”;其次,該樓盤名稱符合“表達”的要求而非“思想”,或者說並非“思想”的有限表達方式之一;第三,除符合著作權法的禁用性規定外,樓盤名稱不得侵犯他人的在先權利;第四,可複製性,即該樓盤名稱能夠被複製,可被用於其它樓盤名稱上。

    一、涉案樓盤名稱是否符合“獨創性”的要求

    作品來源於創作。創作是著作權法律關係產生的基礎。創作活動在作品中的集中體現即為“獨創性”。如何認定獨創性呢?英國出版的《現代版權與外觀設計法》一書指出,獨創性只是意味著作者沒有原封不動地抄襲……技巧、知識可以彌補腦力勞動的缺乏。依該觀點理解,獨創性的第一層含義是作品來源於作者的獨立創作,而非來源於剽竊或者抄襲。作者的創作有兩種情形:一種是從無到有地進行創作。例如,董竹君就其自我經歷創作自傳書籍《我的一個世紀》。另一種是在對他人作品的合理使用基礎上,注入了自己的見解和構想,以作者獨有的表現手段進行創作完成的新作品。例如,上海某影視有限公司在董竹君自傳書籍的基礎上改編成電視連續劇《世紀人生》並拍攝完成,該電視連續劇《世紀人生》也構成作品。獨立創作除了“獨”的要求之外,還要求符合“創”的要求,就是要達到一定水準的智力創造高度。例如,簡單的日常口頭表達並非都是“口頭作品”;隨筆的塗鴉並非都能構成“美術作品”。

    以上述標準分析涉案樓盤名稱“金領之都”是否達到獨創性的要求:“金領之都”一詞字面上的理解是金領的都城,即金領雲集之地。其中“金領”一詞系由“白領”衍生而來,用於統稱具有良好的教育背景,在某一行業有所建樹的資深人士,屬於固定片語。“之都”二字被廣泛地用於房地產銷售、景區介紹甚至店鋪名稱中,常見的有“美食之都”、“音樂之都”、“味之都”等等。“之”系結構助詞,用在定語和中心詞之間,組成偏正片語。“金領”與“都”均非作者的臆造詞,“金領之都”的名稱由兩個固有的常用詞彙“金領”、“都”與助詞“之”組成,只是詞語的簡單組合,缺乏必要的長度和創造性,不能充分體現該名稱的獨創性特徵,不符合作品的獨創性要求。

    二、涉案樓盤名稱是否構成受著作權法保護的“表達”

    《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產權協定》第九條“與《伯恩公約》的關係”中提到:“版權的保護應該延及表達,但不延及思想、程式、操作方法或數學概念本身。”簡言之,即“著作權法只保護表達,不保護思想”。但準確地劃定“思想與表達”的界限並非易事,需要個案分析。特別需要注意的是,在某些情況下,對某種“思想”只有一種或極其有限的表達方式。在這種情況下,受到著作權法保護的“表達”與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的“思想”混在一起,無法在兩者之間劃出明確的界限。因此,如果一種“思想”實際上只有一種或者非常有限的幾種“表達”,那麼這些“表達也被視為“思想”而不受保護。這就是著作權法中的“混合原則”。

    從含義上說,樓盤名稱“金領之都”要表達的意思是“金領”雲集之地。但該詞過於簡短,該固定含義僅有極其有限的表達方式。如果對這種有限的表達方式加以著作權法的保護,則會導致思想與表達的混同。有觀點認為,樓盤名稱雖然簡短,但也體現了作者蘊含于該名稱中的思想,因此具有獨創性。其實該觀點混同了思想與表達。如果一種思想只有有限的表達方式,對該表達方式的保護即會造成對思想的壟斷,與著作權法促進文化發展的立法本意相衝突。

    金領之都”作為樓盤名稱,蘊含著該樓盤的價值觀和文化取向,也包含樓盤的品質、地段等凝結在樓盤價值中的諸多因素。但是從上述分析可得出,“金領之都”不符合作品的構成要件,不適宜作為著作權法保護的對象。作為開發商而言,如果其試圖通過著作權法來保護其樓盤名稱權,首先要起一個達到“獨創性”標準、符合著作權法要求的名稱;其次應通過協定或者其他方式明確樓盤名稱的著作權歸屬。在符合上述兩點的前提下,開發商才能以著作權人的身份在著作權法規定的期限內對其開發的樓盤名稱享有著作權。當然,由於樓盤的命名一般有其固定的規則,並受到字數的限制,因此較難構成作品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本案原告如果當時能夠規範合同的訂立、成果的交付等手續,其合法權益可以得到有效的保護。

    綜上,一方面,認定是否構成作品,不但要求作品由作者獨立完成,而且還需要有一定程度的智力創造性,達到最基本的智力創造高度。只有符合獨創性要求的智力成果才能受我國著作權法的保護。另一方面,作品是對思想的表達,過分簡短的、簡單組合的樓盤名稱無法反映出作者的思想情感和研究成果,因此即使是精心設計出來的,也不能被認定為作品。

    (作者單位: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3-09-12 07:07   来源:人民法院报   编辑:Spid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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