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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近似判定中對訴爭商標某一客觀要素的忽略不構成漏審

2013/4/5
評析MIP麥德龍集團智慧財產權有限及兩合公司訴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商標申請駁回複審案
本案要旨  
        商標近似判定中,一般需要比對相關商標的文字、呼叫、構圖、顏色、外觀等客觀要素,並進行整體判斷。具體怎麼判斷,需要考慮哪些要素,是否忽略某些要素,均屬於實體判斷的問題,並不是程式性事項。
案情  
       申請商標系第959869號“HICKORY OUTDOOR及圖”商標,由MIP麥德龍集團智慧財產權有限及兩合公司(下稱MIP麥德龍公司)申請在中國領土延伸保護,引證商標一系第5374403號“HICKORY HARDWARE”商標,引證商標二系第740697號“Hickory”商標。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下稱商標局)認定,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分別構成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據此駁回了申請商標在中國領土延伸保護申請。MIP麥德龍公司不服,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下稱商評委)申請複審。商評委經審查作出第37340號決定,認定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分別構成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MIP麥德龍公司不服第37340號決定,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在一審訴訟庭審中,商評委表示其在作出第37340號決定時,未考慮申請商標的指定顏色。一審法院認為,商評委在評審中未考慮申請商標指定顏色這一因素,就直接認定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構成近似,在程式上顯屬不當,漏審了MIP麥德龍公司的複審理由。
判決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1目、第3目之規定,判決:一、撤銷商第37340號決定;二、由商評委重新作出決定。商評委不服原審判決,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三)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十條之規定,判決:一、撤銷一審判決;二、維持第37340號決定。
評析  
        程式上的漏審,是指遺漏審查了當事人的請求事項,例如當事人有三個請求事項,執法機關只審查了兩個請求事項,忽略了另一個請求事項,即屬於漏審。漏審屬於嚴重的程式違法事項,構成撤銷審查結論的法定理由。商標近似判定中,一般需要比對相關商標的文字、呼叫、構圖、顏色、外觀等客觀要素,並進行整體判斷。具體怎麼判斷,需要考慮哪些要素,是否忽略某些要素,均屬於實體判斷的問題,並不是程式性事項。
  本案中,MIP麥德龍公司向商評委申請複審的理由是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不構成近似商標,要求准予申請商標的註冊。商評委根據MIP麥德龍公司的複審請求、理由,對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是否構成近似商標進行了審查,並作出了被訴決定。因此,商評委並沒有漏審MIP麥德龍公司的請求事項,沒有違反法定程式。至於商評委在商標近似審查中應考慮哪些因素,屬於實體判斷問題,不能因為其沒有考慮訴爭商標的某一具體因素,比如商標顏色,而認定商評委程式上違法,存在漏審情節。原審判決混淆了實體問題和程式問題,應予糾正。第37340號決定關於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分別構成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的認定是正確的。二審法院遂判決撤銷原審判決,維持商評委作出的第37340號決定。
(作者單位: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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