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談專利、商標、技術相關之政府獎勵及租稅優惠(下)【文:張雅珮律師】

2013/7/10
                                           ◎本文作者:冠中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法律顧問 張雅珮律師  【本文版權所有 歡迎註明出處轉載】

本文接續 談專利、商標、技術相關之政府獎勵及租稅優惠(上)  談專利、商標、技術相關之政府獎勵及租稅優惠()
 
(四)國外投資或技術合作協助及輔導辦法(下稱國外技術合作協助辦法)
 1、法源
      產業創新條例第21條:「(第1項)為鼓勵產業運用國際資源,對於國外投資或技術合作,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予適當之協助及輔導。(第2項)前項      國外投資或技術合作協助及輔導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2、定義(國外技術合作協助辦法第3條第2項)
      國外技術合作,指業者提供專利權、商標權、著作財產權、專門技術或其他智慧財產權,與外國政府、法人或個人約定不作為股本而取得一定報酬金之合作。
    3、未提供輔助、獎勵或租稅優惠,僅提供協助及輔導,例如由經濟部委託專業技術及管理機構籌組產業服務團,前往國外,提供已對外投資之業者個別診斷、深  度輔導、經營管理、企業電子化、技術升級、市場行銷或其他相關服務,協助其提升經營效率及競爭力(國外技術合作協助辦法第7條)。
 
(五)促進中小企業創新增僱員工補助辦法(下稱創新增僱員工辦法)
 1、法源
      產業創新條例第11條:「(第1項)為促進中小企業創新,改善人力結構,並創造國民就業機會,中小企業增僱員工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補助。(第2項)   前項補助之適用範圍、補助額度、資格條件、審查基準、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施行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2、對中小企業完成補助申請後之增僱員工,每人每月補助1萬元,補助期間不得超過6個月。但增僱員工為45歲以上者,補助期間得延長為1年。補助人數上限,為 企業申請前一個月之勞工保險投保人數30%。但中小企業僱用員工數為10人以下者,最多得補助3人(創新增僱員工辦法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
 3、要件(創新增僱員工辦法第3條第2項、第6條第2項)
 (1)創新,指中小企業進行全新或改良之商品或服務、技術、生產流程、行銷、組織運作或其他各類型創新活動。
 (2)檢具中小企業創新計畫申請表向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申請,受僱人資格有限制,如應具大專學歷、特殊技能或專業證照,且不得與負責人有一定親屬關係、不 得為既有員工等。
 
(六)經濟部鼓勵產業發展國際品牌獎勵補助及輔導辦法(下稱發展品牌補助辦法)
 1、法源
      產業創新條例第16條:「(第1項)為鼓勵產業發展品牌,對於企業以推廣國際品牌、提升國際形象為目的,而參與國際會展、拓銷或從事品牌發展事項,各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補助或輔導。(第2項)前項獎勵、補助或輔導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2、對象
      以台灣品牌企業且非外國公司之子公司,且企業所擁有之品牌已依我國商標法取得商標權為限(發展品牌補助辦法第3條)。
 3、臺灣優良品牌選拔(發展品牌補助辦法第7812條)
 (1)臺灣品牌企業前1年度品牌營收應占企業總營收20%以上,或品牌營收達10億元以上;且
 (2)製造或研發單位設於國內,且產品為上市未滿3年之量產工業產品,且已申請或已取得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認(驗)證或同等級國際認(驗)證。
 (3)獎勵:頒發獎狀、獎牌或獎座、公開表揚、他相關獎勵方式。經主管機關評定為臺灣精品金質獎者,得另頒發獎金。
 4、申請補助
 (1)要件:近3年曾獲主管機關頒發產品品質、研發、市場行銷或品牌相關獎項;或近3年曾接受主管機關發展國際品牌相關之輔導措施(發展品牌補助辦法第13條)。
 (2)補助項目:推廣品牌國際行銷之費用;推廣品牌國際形象設計、規劃、顧問諮詢或宣傳推廣費用;其他以推廣國際品牌及提升國際形象為目的之相關費用發展品牌補助辦法第15條)。
 (3)補助金額:申請補助款不得逾補助計畫之全案總經費50%。但配合政策且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不在此限(發展品牌補助辦法第16條)。
 5、申請輔導(發展品牌補助辦法第2122條)
  財務狀況健全之臺灣品牌企業,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輔導。輔導項目,限於協助前條企業建立或加強品牌之管理或經營。
 
七、未來自由經濟示範區之規劃
(一)自由經濟示範區條例預訂1029月送立法院三讀。
(二)示範區內引進高階技術或專利權為國內所欠缺且現階段亟需之關鍵技術,經核准者,該外商收取之權利金所得可予免稅。
(三)示範區內企業為因應智慧財產國際訴訟及建立專利防禦網向外商購入之專利或技術所有權,該外商取得之所得可予免稅。
(四)示範區內事業研發支出金額15%限度內,若當年度抵稅無法抵完,可從支出起3年內抵減各年度營所稅額,但不超過各該年度應納營所稅額30%
(五)跨國企業來區內設立區域營運總部並投資達一定標準者,自總部設立3年內,由國外關係企業取得之管理服務、研究開發服務、權利金、投資收益、處分利益,匯入臺灣進行實質投資可享營所稅10%之優惠。(全文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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