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冠中智讯第18期 -两岸系列商标办理移转登记注意事项【文:张甘颖 商标专员】

2016/6/24

本文作者:冠中国际专利商标事务所 张甘颖 商标专员【本文版权所有 欢迎注明出处转载】

两岸贸易及商品流通普及,在两岸同时取得商标注册者所在多有,移转时,往往也是两岸商标同时办理移转,惟两岸商标移转的审查不尽相同,若商标受让人忽视相关规范,可能所签订之转让契约空余一只文书而未取得相应应有之商标法保障。

 

一、 台湾

在民国92年修法时,已废除联合商标注册制度,依现行商标法并未强制规定需将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一并移转,因此可能产生商标权人仅将相同或近似之系列商标中一部分商标移转予他人,自己名下仍留有其他近似商标,导致移转商标权之结果,有二以上之商标权人使用相同商标于类似之商品或服务,或使用近似商标于同一或类似之商品或服务,而有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之虞,此时将使商标丧失正确指示商品/服务来源的功能,因此依第43 条规定,各商标权人使用时应附加适当区别标示,且若未附加适当区别标示,他人得依第63 条第1 项第3 款规定申请废止其商标注册。

至于附加何种标示始属「适当」,则应由当事人间协议,依一般社会通念及商业上诚实交易习惯附加区别标示,使消费者拥有明确的信息区别来源,例如清楚突显双方包装风格、在商品包装或营业场所招牌的商标上清楚附记各商标权人公司、商号名称或来源地、产地等说明性文字,如此不但使消费者清楚分辨商品或服务来源、彰显商标功能,亦因如此双方才得以累积自身商誉、安心经营自身品牌。

由于现行商标法尊重双方移转契约上之约定,受让人为了自身权益,事前调查商标权人名下商标与商标权状态益形重要,洽谈商标权移转事宜时,受让人应注意相同或近似商标有无一并移转,若无,须约定清楚双方如何附加适当区别标示,并调查商标权人是否尚有其他商标经禁止处分登记在案或涉有争议,且需积极办理商标移转登记,方能确保自身权益。

 

二、 中国大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同一或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近似商标,应一并转让,且对于容易导致混淆或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商标局不予核准;施行条例规定,在同一或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近似商标未一并移转者,由商标局通知其限期改正,若期满未改正,则视为放弃该移转注册商标的申请。且商标法更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因此,中国大陆办理商标移转登记时,必须同时将在同一或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近似商标一并转让,若双方仅仅约定将相同或近似之系列商标中一部分商标转让,则纵使双方已签订转让契约,商标局仍不予核准移转登记,受让人将无法取得转让注册商标公告日而无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结语

在台湾,商标权转让经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契约成立时即生权利移转的效力,虽未严格要求必须办理移转登记,惟未登记则无法对抗第三人;而中国大陆则要求双方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主管机关虽不一定可以主动发现实际商标权人与登记之商标权人不相符,强制办理移转登记在执行上有其困难,惟不论如何,纵使法制上或执行上不强制办理移转登记或未要求办理之时机,仍建议移转时积极办理移转登记申请,因实际商标权人与登记之商标权人不相符时,将产生商标权维护之成本,包括被提三年未使用废止,或遭原商标权人再次转让给其他第三人等,迭生争议,甚至中国大陆商标法规定,受让人系自公告日起始享有商标专用权,故商标受让人切记于取得商标权后尽速向两岸商标主管机关申请移转登记,以维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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