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冠中智讯第24期-浅论著作权的授权─可惜不是你【陈美娜 律师、郭峻诚 律师】

2019/9/30

案例背景

    艺术家甲的好友名媛乙开了一间精品店,甲基于两人的情谊为名媛乙的品牌操刀设计了一个logo图样(系争美术著作),除同意名媛乙使用系争美术著作外,并同意名媛乙将之申请为其品牌的商标。

    名媛乙的老公小开丙径行以自己(丙)为商标权人,将系争美术著作申请注册商标(系争商标),并经经济部智慧财产局核准公告在案,嗣后小开丙为名媛乙的品牌设立了「名媛百货精品公司」并由小开丙担任公司代表人,将系争美术著作大量重制、改作用于「名媛百货精品公司」 的广告、网页、型录、招牌等。

    前揭小开丙的行为,是否有侵害到艺术家甲的著作财产权?

 

简析

一、最需要确定的是,该logo图样是否为著作?
    法律界有句古谚:「有权利才有侵害」,首先我们要确定的是艺术家甲为名媛乙设计的logo图样,是否为受著作权法上所保护的「美术著作」?在确定了艺术家甲设计的logo图样具有原创性及创作性,属于著作权法第5条第1项第4款的美术著作后,我们再来探讨后续才不会白搭。

著作权法第3条第1项第1款:「 一、著作:指属于文学、科学、艺术或其他学术范围之创作。」而著作权法所保障之著作,须符合『原创性』及『创作性』,所谓『原创性』,系指为著作人自己之创作,而非抄袭他人者;至所谓『创作性』,则指作品须符合一定之『创作高度』,经济部智慧财产局认为应采最低创作性、最起码创作(minimal requirement of creativity)之创意高度(或称美学不歧视原则),并于个案中认定之。

 

二、小开丙有无权利以系争美术著作申请系争商标?

    本案中艺术家甲同意名媛乙使用系争美术著作及同意其可以去申请商标,然而于两人未言明授权性质及范围的前提下,依著作权法之规定,应认属「非专属授权」,所以要注意的是,因为名媛乙非系争美术著作的专属被授权人,其并无权再将系争美术著作授权给小开丙使用。

    但如果本案小开丙系以名媛乙为商标权人之名义,将系争美术著作申请商标注册,注册后再由乙授权「名媛百货精品公司」使用商标,则是完全合法而无侵权疑虑的。

著作权法第37条第1、3、4项:「著作财产权人得授权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权利用之地域、时间、内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项,依当事人之约定;其约定不明之部分,推定为未授权。」、「非专属授权之被授权人非经著作财产权人同意,不得将其被授与之权利再授权第三人利用。」、「专属授权之被授权人在被授权范围内,得以著作财产权人之地位行使权利,并得以自己名义为诉讼上之行为。著作财产权人在专属授权范围内,不得行使权利。」

 

三、系争商标已经核准公告在案,则「名媛百货精品公司」使用系争商标之行为应否评价为侵害系争美术著作?

    商标虽系由主管机关审核后核准注册,但仍不得有侵害他人著作权情事,且注册商标经判决确定侵害他人著作权者,既可构成撤销事由,则侵害他人著作权之商标自应评价为侵权,不因其取得商标注册而阻却违法。

    本案中艺术家甲将系争美术著作非专属授权给名媛乙使用及将之申请商标使用,故名媛乙并没有再授权之权利,且小开丙亦无取得艺术家甲同意其将系争美术著作申请注册为商标权人之事前同意或事后承认,自应评价为侵害系争美术著作。

商标法第30条第1项第15款定有明文:「十五、商标侵害他人之著作权、专利权或其他权利,经判决确定者,不得注册。但经其同意申请注册者,不在此限。」

 

结论

    基于现代科技发展及社会分工,著作财产权人亲自行使该等权利之可能性较小,授权他人利用,以收取报酬之可能性较大,而授权他人利用著作,属私权契约,依私法自治原则,著作财产权人原即得就其享有之著作财产权,依其欲授权之范围,包括地域、时间、内容、利用方法等事项,自行缔结授权契约。

    而著作财产权之授权为私法上契约关系,授权人得将著作财产权利用方法于授权契约定明,又著作财产权利用授权契约与当事人之信赖有密切关系,被授权人非经同意,应不得擅自将其被授与之权利再授权第三人利用,以兹保障著作财产权人。

    另则,由于著作权法就约定不明之部分,已明文「推定」为未授权,是被授权之一方于使用相关著作权之权利前,自当获得并留存相关被授权之证据,以免日诉讼时,面临难以举证之窘境,并发生被授权人「可惜不是你」而落入侵权之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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