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冠中智讯第26期-非营利活动的著作权合理使用──以尾牙活动为例【张甘颖 商标专员】

2020/1/13

    正值2019迈入2020的猪鼠交棒之际,各公司行号尾牙如火如荼展开,为了尾牙的热闹场面并增进同仁间感情,怎能少了影音、服装和道具!难道每首背景音乐、歌的词和曲、每张相片、每件衣服和道具都要找到著作权人签给授权吗?尾牙活动需要那么多著作权,利用的界线在哪里?

    事实上,各式各样的活动举办都难免需要利用他人著作,作为调和著作权人与非营利利用的社会需求,只要符合著作权法要件,利用人便可主张合理使用而无需得到著作财产权人的授权或同意。

法条依据及要件

    著作权法赋予著作权人权利,同时也对著作财产权设有限制,第65条第1项规定:「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构成著作财产权之侵害。」而各种著作合理利用之情形,明订于第44条至第63条。其中,第55条规定:「非以营利为目的,未对观众或听众直接或间接收取任何费用,且未对表演人支付报酬者,得于活动中公开口述、公开播送、公开上映或公开演出他人已公开发表之著作。」

    详述其要件如下:

(一)非以营利为目的

    所谓「营利目的之活动」,包括除因活动举办而有立即性之收入以外,亦涵盖经济上利益可能转换为无形或延后发生之情形。因此,在企业举办的新品说明会、发表会或记者会中,虽然没有直接收取门票费用,但该等活动之举办目的系为了获得未来或潜在经济利益,转换为未来收入,属于营利目的之活动,而无法主张著作权法第55条合理使用。此外,倘若活动有协办及赞助单位,似亦难谓属于非营利目的之活动。

(二)未对观众或听众直接或间接收取任何费用

    任何直接或间接费用,包括入场费、清洁费、场地费、会员费、服务费……等等各种名目之费用均不得收取,始符合此要件。

(三)未对表演人支付报酬

    不论名目为何,只要解释上是表演对价的报酬均属之,例如:津贴、红利、抽成、超额的车马费或便当费……等等,只要有支付表演对价,则不符合此要件。

(四)利用行为限「公开口述、公开播送、公开上映或公开演出」

    实务上常见利用人误以为只要是非营利活动便可随意利用著作权,应特别应留意著作权法第55条之利用行为不包括「重制」行为,且若合理使用后,将活动影片再录制拨出均不符合此要件。

(五)利用对象限「已公开发表」之著作

    所利用之著作必需是权利人已经以发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众公开提示之著作(著作权法第3条第1项第14款)。由于著作是否公开涉及著作人格权之行使(著作权法第15条),倘著作尚未公开发表应予以尊重,利用人不得基于著作权法第55条主张合理使用。

(六)限「特定活动」

    此虽非著作权法第55条明文之要件,但倘若系经常性或例行性举办之活动,则利用人应已充分预知而可以事先取得授权,且根据著作权法第65条第2项所定四项基准(注)综合判断,倘若经常性或例行性举办之活动仍可主张合理使用,则将发生替代市场之结果,对于著作权人将造成严重损害,已超越合理之范围,应无法主张合理使用。因此,为特定节庆、主题而举办之非经常性活动,始得主张著作权法第55条合理使用。

 

尾牙活动之著作权合理使用

    由于尾牙的意义在于岁末犒赏员工,感谢员工这一年来辛勤的工作,并不会对观众或听众直接或间接收取任何费用,普遍系由公司福利委员会或员工自行规画并由同仁自己粉墨登场,通常也都是利用当红已发表的著作,故原则上会符合上述第(一)、(二)、(五)、(六)要件。

    实务上,常发生尾牙无法主张著作权法第55条合理使用之情形,例如会场布置或服装道具系藉由打印、自行裁剪而「重制」著作权,将不符合上述第(四)要件;邀请知名表演人或唱跳歌手登场,而有支付表演报酬,将不符合上述第(三)要件。此外,倘尾牙活动系请营业会场或企划公司协助安排,则营业场所或企划公司本系藉由反复活动规划安排而获利,当无法因为协助举办之活动系尾牙而变成可以主张合理使用,营业场所或企划公司利用著作权本应取得授权,乃属当然。

结语

    各式活动中通常会搭配会场布置、拨放背景音乐、MV、或回顾相片影片,并于活动中摄影或录像纪录,利用对象包括美术著作、音乐(词、曲)、录音、视听、舞蹈等等,倘为营利宣传活动应当必须事前取得授权始可利用著作,然而,非营利活动呢?只要我不营利,就可以不用取得事前授权或支付授权金吧!?常见业者有此误解。

    事实上,著作权合理使用有一定要件,各种著作合理利用之情形,明订于著作权第44条至第63条,且于第65条第2项更订有概括条款:「著作之利用是否合于第四十四条至第六十三条所定之合理范围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应审酌一切情状……以为判断之基准……」因此,合理利用是有界限的,而且该界线依个案案情不同而有所不同。

    本文藉由非营利的「尾牙活动」作为例子,相信读者更可以明白:非营利活动并非一律可以恣意利用著作权,且即便是同样都举办「尾牙活动」,也不是各个「尾牙活动」都一律不用取得著作权授权

 

(注):著作权法第65条第2项:「著作之利用是否合于第四十四条至第六十三条所定之合理范围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应审酌一切情状,尤应注意下列事项,以为判断之基准: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质,包括系为商业目的或非营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质。

三、所利用之质量及其在整个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结果对著作潜在市场与现在价值之影响。」

 

【以上论述仅属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本所立场。欢迎注明出处后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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