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冠中智讯第28期-大陆2020《商标侵权判断标准》解读【冠中商标部】

2020/9/24

    中国大陆国知局在2020年6月15日发布了《商标侵权判断标准》(以下称《标准》)共三十八条,对商标的使用、同一种商品、类似商品、相同商标、近似商标、容易混淆、销售免责、权利冲突、中止适用、权利人辨认……等内容进行了更具体细节的规定,为商标侵权执法工作提供明确的标准,有助于强化商标专用权保护。以下整理其重要内容如后。

一、商标使用

    《商标法》第57条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中具体指出的使用行为仅仅「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行为,故《标准》第3条规定:「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一般需要判断涉嫌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的使用。」

    且第4~6条进一步细化了商标的使用定义,列举了商标用于商品、服务、广告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的具体表现形式,尤其是针对互联网时代的使用特色,包括网站、实时通讯工具、社交网络平台、应用程序、二维码等新型表现形式均属商标使用。

    《标准》第7条更规定了商标的使用判定原则:「应当综合考虑使用人的主观意图、使用方式、宣传方式、行业惯例、消费者认知等因素。」

二、判定「容易导致混淆」需考虑的因素

    2014年实施的新《商标法》首次提出「容易导致混淆」的规定,《标准》第20条明确指出容易混淆不只是「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涉案商品或者服务是由注册商标权利人生产或者提供」也包括「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涉案商品或者服务的提供者与注册商标权利人存在投资、许可、加盟或者合作等关系」

   《标准》第21条进一步明确规定了「容易导致混淆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以及各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商标的近似情况;商品或者服务的类似情况;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商品或者服务的特点及商标使用的方式;相关公众的注意和认知程度;其他相关因素。」

三、界定「商标相同或近似」、「商品/服务同一或类似」的概念

    根据《标准》第11、17条,侵权与否的比对,是在权利人的注册商标/商品或服务与涉嫌侵权商标/商品或服务之间进行比对。

1. 「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概念

    《标准》具体定义并列举了涉嫌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情形(第13、14条),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和认知力为标准,需采用隔离观察、整体比对和主要部分比对的认定方法(第18条)。

    并在传统商标的基础上,增加了立体商标、颜色组合商标、声音商标等新型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判断标准(第14、15条),同时,执法部门判定商标是否近似可以参照《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第16条),只是在执法实践中,商标的使用方式较为复杂,必须关注商标的实际使用方式,即在核准的注册商标与涉嫌侵权人实际使用的商标之间进行比对。

2. 「商品/服务同一或类似」的概念

    《标准》第9、10条分别规定同一及类似的商品/服务概念,并明确规定可以参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亦即对于《区分表》中已明确类似群组的商品或服务,执法部门在判定商品或者服务类似关系时,直接予以参照认定;在《区分表》中没有包含或者新出现的商品或者服务,则基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综合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主要原料、生产部门、消费对象、销售管道等因素认定是否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提供者、对象、场所等因素认定是否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大陆国知局2020年06月19日发布的记者问答中指出,对于实践中执法机关遇有需要突破《区分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应当报国知局决定,以便统筹执法与确权环节的联动、一致保护。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情形

    实践中常见超出商标使用许可的类别、期限、数量等约定,而导致的的侵权争议情形,《标准》第8条明确规定,未获得许可和超出许可均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的情形。

五、侵权具体行为

    《标准》特别针对实践中常见的商标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规定,包括自行改变注册商标、多件注册商标组合使用(第22条)、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突出使用(第23条)[1]、以攀附为目的附着颜色使用(第24条)、在包工包料加工承揽中使用侵权商品(第25条)、销售活动中附赠侵权商品(第26条)、帮助侵权(第30条)、将他人商标注册为域名造成其他损害(第31条)等情形,进一步明确了商标法的具体适用条款。

六、商标权人与涉嫌侵权人利益利益平衡

1. 关于销售免责条款:

    根据《商标法》第60条第2款,免除销售商责任需同时满足以下三个要件:一是销售商不知道所销售的商品侵犯商标专用权;二是销售商能够证明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三是销售商能说明商品提供者。《标准》第27、28条第一、三要件进行详细规定:

    不属于第一要件的销售不知道的情形,包括:进货管道不符合商业惯例,且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拒不提供账目、销售记录等会计凭证或者弄虚作假的;案发后转移、销毁物证,提供虚假证明、虚假情况;类似违法情形受到处理后再犯。

    而满足第三要件「销售商能说明商品提供者」是指:涉案当事人主动提供供货商的名称、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准确信息或者线索。且对于因涉案当事人提供虚假或者无法核实的信息导致不能找到提供者的,不视为说明提供者。

2. 关于在先权利抗辩(与其他知识产权冲突的处理)

    《标准》第32条明确规定以商标申请日为比较基准,亦即在相同、类似商品上,将外观设计、著作权作品作为商标使用,若注册商标的「申请日」先于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或者有证据证明的作品创作完成日,则商标执法相关部门仍然可以对商标侵权行为进行查处,有效处理商标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著作权的冲突。

3. 先使用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抗辩:

    《标准》第33条对《商标法》第59条第3款[2]进行详细规定:有一定影响指「国内在先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应当考虑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商品销售量、经营额、广告宣传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当使用人有下列情形时,视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增加该商标使用的具体商品或者服务;改变该商标的图形、文字、色彩、结构、书写方式等内容,但以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区别为目的进行的改变除外。」

4. 追求程序正义:

    由于注册商标权的不稳定性会对商标行政执法结论的合法性产生重大影响,因此,《标准》第35条对可以适用中止的情形进行具体规定,包括注册商标处于无效宣告程序;注册商标处于续展宽展期;注册商标权属存在其他争议情形的。办案机关可以而不是应当中止案件的处理,其具有自由裁量权。

    此外,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过程中,《标准》第36条规定,执法相关部门可以要求权利人对涉案商品是否为权利人生产或者其许可生产的商品出具书面辨认意见。由于权利人出具辨认意见对查处商标侵权行为十分重要,同时为防止权利人权利滥用,要求商标权利人应当对其出具的辨认意见承担法律责任,同时要求执法部门应对出具辨认意见的主体资格及辨认意见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在经过以上程序把关后,倘若涉嫌侵权人无相反证据推翻该辨认意见,则该辨认意见将作为证据予以采纳[3]

5. 重复侵权从重处罚的起算:

    《商标法》第60条第2款规定「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但对于「五年」从何时开始起算并无明确规定,因此,《标准》第34条明确规定是「指同一当事人被商标执法相关部门、人民法院认定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政处罚或者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年内又实施商标侵权行为」

结语

    《商标侵权判断标准》藉由召开座谈会、研讨会、书面及公开征求意见,并梳理分析多年来商标行政保护经验与做法后,总结实践中常见的判断商标侵权行为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为商标专用权保护及经营者提供了指引,更具体规范了市场竞争的秩序。

    虽然《商标侵权判断标准》是针对「商标侵权」的判断做出规定,但是事实上,商标执法环节与确权环节中,判定商标近似的原则和标准是一致的,因此,《商标侵权判断标准》也非常值得商标申请人关注。

 

 

[1] 企業字型大小若通過改變企業字型大小的字體、顏色等方式突出使用字型大小,已構成商標法意義上的商標的使用,《標準》明確了依照《商標法》的相關規定進行查處。若是企業字型大小與企業名稱中的其他文字字體、顏色、書寫方式等保持一致,在誤導公眾,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時,則根據《商標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依《反不正當競爭法》處理。

[2] 《商標法》第59條第3款規定:「商標註冊人申請商標註冊前,他人已經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先於商標註冊人使用與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並有一定影響的商標的,註冊商標專用權人無權禁止該使用人在原使用範圍內繼續使用該商標,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適當區別標識。」

[3] 在大陸國知局2020年06月19日發佈的記者問答中指出:「商標權利人作為被侵權人的身份影響了其出具辨認意見的客觀性,為彌補上述不足,應適用補強證據規則。辨認意見不能單獨作為認定商標侵權的依據,必須和其他涉案證據互相印證,諸如涉案商品來源管道、價格、涉案人帳簿、通訊記錄及相關陳述等,形成完整的證據鏈。同時,辨認意見應聽取當事人的意見,若當事人有異議,執法機關應予以調查。根據調查結果,若有相反的證據證明不構成侵權,且證明力較強,執法機關應當採納。只有在涉案當事人不能提供相反證據推翻辨認意見的情況下,行政執法機關才可將辨認意見作為證據予以採納。《標準》規定了商標權利人應當對其出具的辨認意見承擔法律責任,並明確了執法機關應審查出具辨認意見主體的合法性、辨認意見的真實性、關聯性以及辨認意見被採納為證據的前提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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