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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著作权法部分条文修正草案

2020/1/31
一、著作权法,因与民众日常生活息息相关,虽曾于87年为全案修正,但是历次修正均系以原有架构为基础,未作大幅更张,若干不合时宜之处,相继突显,对于数字时代所产生之各项议题,亦尚未及作适当之调整。另依据司法实践,亦有不合时宜之处,例如︰著作权利规范不尽明确、著作流通常遇到阻碍、著作权人权利保护不够完善,以及著作权侵权行为未获有效遏止等问题,有进一步厘清与调整之必要。因此,本局从97年起针对历年来各界反映之修法议题进行搜集,及委托专家学者进行项目研究,并于99年间邀集学者专家就著作权整体法制检讨及修法方向举行会议,获得共识,认为必须进行修法始足因应,103年4月提出全案修正条文初稿,并于106年11月2日经行政院函请立法院审议,由于立法院第九届委员任期即将届满,依立法院职权行使法第13条规定,委员任期届满时,除预(决)算案及人民请愿案外,尚未议决之议案,下届不予继续审议。

二、为健全著作权法制及社会发展需要,宜持续推动完成立法,本局爰就上述函送立法院审议的修正草案中择定部分与社会大众较为相关的重大议题另提著作权法部分条文修正草案再送立法院审议,共计修正32条、增订5条、删除3条,其修正要点如下:

(一)因应科技发展需要,整并及修正著作财产权之无形权能规定:
1.修正公开播送与公开传输定义,将与电台或电视频道同步内容的网络传输由公开传输改为公开播送范围。
2.增订再公开传达权,鉴于网络及传播设备之发展,将他人公开播送或公开传输之著作内容,同时以屏幕、扩音器或其他机械设备再向公众传达,须取得授权,维护著作权人之权益。

(二)检讨著作权归属规定之合理性:
1.修正雇用人与受雇人得以契约约定著作财产权归属之对象,以符合契约自由原则,让雇用人与受雇人之约定更有弹性。
2.修正出资人与受聘人间之法律关系,使受聘人无论为自然人或法人,出资人均得依约定直接成为著作人,以符合实务需要。

(三)促进著作流通利用,修正著作人格权规定:
1.增订排除表演人之公开发表权,考虑表演通常是在表演人同意公开发表之前提下进行,故限缩表演人公开发表权之行使。
2.修正公开发表之定义,新修正之学位授予法已明定,国家图书馆保存之博士、硕士论文、书面报告、技术报告或专业实务报告,应提供公众于馆内阅览,由于系基于公共利益及政策需求,属于其他法令规定须将著作予以公开者,故调整公开发表之定义,以促进著作流通利用。

(四)将著作财产权限制规定,作更为合理之修正:
1.增订学校远距教学的合理使用,以因应随科技发展,运用科技进行课堂教学之远距教学以扩大教学效果之需求。
2.增订图书馆等典藏机构得于适当要件限制下,提供读者于馆内在线浏览,以因应数位阅读趋势。
3.修正非营利活动利用著作的合理使用,对于经常性办理的非营利活动仅须支付适当之使用报酬后即可利用,无须取得权利人的同意或授权;并且针对民众日常在公园跳舞等身心健康活动,如携带自己的设备播放音乐,特别增订了不用取得授权或付费即可使用,以符合民情需要。

(五)修正损害赔偿规定:
1.修正解决被害人对损害赔偿举证问题,得选择直接请求法院依侵害情节,在新台币1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酌定赔偿额。
2.增订被害人得选择依授权所得收取之权利金为损害计算,提升被害人以民事赔偿取代刑事诉讼之意愿。

(六)修正不合时宜的刑事责任规定:
1.删除部分侵害著作权刑罚6个月法定刑下限,由法院依个案衡酌,避免刑责过重的问题。
2.修正未经授权自国外输入正版品后于国内销售的行为,不再以刑事责任规范。
3.删除散布正版品的刑事处罚规定,循民事救济途径,以与散布盗版品的归责性加以区隔。

三、因原函送立法院审议的全案修正条文已在103年至104年间对外召开6场公听会,行政院亦于105年至106年间召开5次审查会议,并送行政院会议审查通过后,再送立法院审议,当时已广征公众意见及充分沟通讨论,故缩短公告期间为30日,对于本草案内容有任何意见或修正建议者,请于本草案刊登隔日起30日陈述意见或洽询:

承办单位:经济部智慧财产局
地址:台北市大安区辛亥路二段185号3楼
电话:(02)2376-7182
传真:(02)2736-5061
电子邮件:ipocr@tipo.gov.tw

信息源:https://www.tipo.gov.tw/tw/cp-85-863657-327fd-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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