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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专利、商标、技术相关之政府奖励及租税优惠(中)【文:张雅佩律师】

2013/7/2

                                                          本文作者:冠中国际专利商标事务所法律顾问 张雅佩律师  【本文版权所有 欢迎注明出处转载】

本文接续谈专利、商标、技术相关之政府奖励及租税优惠()

 

六、产业创新条例

(一)产业创新条例自99512日制定公布后,溯及自9911日施行,其为鼓励产业创新研发及发展品牌,并非采取直接对专利、商标权之申请、转让或授权给予奖励之方式,而乃系对于研发或发展品牌活动中,企业所支出之成本费用,给予租税优惠或补助之方式(亦即企业如研发需要购买专利权、支付授权金,其支出之费用,可以申请经济部补助,亦可于申报营所税时抵减),条例中授权主管机关经济部制定众多子法,以为执行依据,分述如后。

(二)经济部协助产业创新活动补助及辅导办法(下称产业创新补助办法)

 1、法源

   产业创新条例第9条:「(第1项)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得以补助或辅导方式,推动下列事项:1、促进产业创新或研究发展。2、提供产业技术及升级辅导。3、鼓励企业设置创新或研究发展中心。4、协助设立创新或研究发展机构。5、促进产业、学术及研究机构之合作。6、鼓励企业对学校人才培育之投入。7、充裕产业人才资源。8、协助地方产业创新。9、其他促进产业创新或研究发展之事项。(第2项)前项补助或辅导之对象、资格条件、审核基准、申请程序、核定机关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工业局以及各机构下之补助计划法源多为此办法,例如协助传统产业技术开发计划、经济部中小企业处云端运算推广服务计划、数字内容产业发展补助计划、经济部技术处小型企业创新研发计划等。

 2、定义规定(产业创新补助办法第4条第23项)

 (1)创新,指全新或改良之商品或服务、技术、生产流程、营销、组织运作或其他各类创新活动。

 (2)研究发展,其研究,指原创且有计划之探索,以获得科学性或技术性之新知识;其发展,指于产品量产或使用前,将研究发现或其他知识应用于全新或改良之材料、器械、产品、流程、系统或服务之项目或设计。

 3、经济部或所属机关得提供下列产业创新活动之补助(产业创新补助办法第4条第1项)

 (1)促进产业创新或研究发展。

     补助科目范围限于与审核通过计划相关之下列项目,其补助比率不得超过申请补助计划全案总经费之50%,但例外有政策性考虑或经经济部或所属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产业创新补助办法第9条第1款、第10条第1项):

   A创新或研究发展人员之人事费。

   B消耗性器材及原材料费。

   C创新或研究发展设备之使用费及维护费。

   D无形资产之引进。

   E委托研究或验证费。

   F差旅费。

 (2)鼓励企业设置创新或研究发展中心。

 (3)协助设立创新或研究发展机构。

 (4)促进产业、学术及研究机构之合作。

 (5)鼓励企业对学校人才培育之投入。

 (6)充裕产业人才资源:包含以配合产业发展需求为目的之在职训练、养成训练、人才延揽或其他相关人才培育工作。

 (7)协助地方产业创新。

 (8)其他促进产业创新或研究发展事项。

 4、重要限制(产业创新补助办法第20条)

 (1)依本办法所补助之计划,其研发成果归受补助人所有。但法令另有规定或补助契约另有约定者,不在此限。

 (2)研发成果归受补助人所有时,经济部或所属机关基于国家利益或社会公益,得与受补助人协议,取得该研发成果之无偿、不可转让且非专属之实施权利。

 (3)受补助人于补助计划之创新或研究发展成果产生之日起2年内,不得于我国管辖区域外生产或使用该成果。但经本部或所属机关核准或事先于补助契约另有约定者,不在此限。

 (4)受补助人违反前(3)规定,经济部或所属机关除得终止补助契约外,并自创新或研究发展完成之日起5年内不再受理该申请人补助之申请;如其属可归责于受补助人之原因,经济部或所属机关应解除该补助契约,并追回补助款。

(三)公司研究发展支出适用投资抵减办法(下称研发投抵办法)

 1、法源

   产业创新条例第10条:「(第1项)为促进产业创新,公司得在投资于研究发展支出金额15%限度内,抵减当年度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并以不超过该公司当年度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30%为限。(第2项)前项投资抵减之适用范围、申请期限、申请程序、核定机关、施行期限、抵减率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财政部定之。」(现行租税优惠期间自99-108年)。

 2、定义规定

   本办法所称「研究发展」,指公司以科学方法自行从事产品、技术、劳务或服务流程之创新活动。公司适用投资抵减应具备研发能力,其从事之研究发展活动,应具有「高度之创新」(研发投抵办法第2条)。

 3、要件

 (1)原则:限于自主研发,始得认列为研究发展支出。例外:委外研发之费用项目有限制始准认列;另与国内、外公司共同研发之费用应申请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项目认定,始准核实认列(研发投抵办法第6条)。

 (2)研究发展,限于公司研究发展单位所从事之下列活动态样(研发投抵办法第3条)

   A为开发或设计新产品或新服务之生产程序、服务流程或系统及其原型所从事之研究发展活动。

   B为开发新原料、新材料或零组件所从事之研究发展活动。

   C所谓活动态样,不含为改进现有产品或服务之生产程序、服务流程或系统及现有原料、材料或零组件所从事之研究发展活动。

 (3)研究发展之支出,指公司研究发展单位从事研究发展活动所支出之下列费用(研发投抵办法第4条)

   A专门从事研究发展工作全职人员之薪资。

   B具完整进、领料纪录,并能与研究计划及纪录或报告相互勾稽,专供研究发展单位研究用之消耗性器材、原料、材料及样品之费用。

   C专为研究发展购买或使用之专利权、专用技术及著作权之当年度摊折或支付费用。

   D专为用于研究发展所购买之专业性或特殊性数据库、软件程序及系统之费用。

   EC所定之专用技术及D所定事项,应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项目认定。

   FA所称公司研究发展单位,指专责从事研究发展活动之单位。

 (4)下列费用或支出,不得认列为研究发展支出(研发投抵办法第5条)

   A研究发展单位之行政管理支出。

   B例行性之资料搜集相关支出。

   C例行性检验之支出。

   D研发人员教育训练费用之支出。

   E例行性开发市场业务之支出。

   F为确定顾客之接受度,从事试制所须耗用原料、材料之支出。

   G市场研究、市场测试、消费性测试、广告费用或品牌研究支出。

   H专门从事研究发展工作全职人员之差旅费、保险费及膳杂费。

   I因销售行为所支出之认证测试费用。

 4、限制

   申请适用投资抵减之研发支出应符合下列规定(研发投抵办法第814条)

 (1)公司所研究发展之产品、技术应专供公司自行使用。

 (2)公司研究发展之产品或技术供他人制造、用户,应取得合理之权利金或其他合理之报酬。但公司负责研究发展、收受订单及销售,其研究发展之产品或技术提供其负责代工或生产之国内外或大陆地区关系企业制造或使用,未收取合理之权利金或其他合理之报酬,如能提示足资证明已将合理利润留于该公司之移转订价文件,且经税捐稽征机关查明属实者,不在此限。

 (3)依本办法申请专供研究发展用之专利权、专用技术、著作权、专业性或特殊性之数据库、软件程序及系统,于购置之次日起三年内,转借、出租、转售、退货或变更原使用目的者,应向税捐稽征机关补缴已抵减之所得税款,并自当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缴纳之日止,依邮政储金一年期定期储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计利息,一并征收。但因公司进行合并、分割或依企业并购法第二十七条或第二十八条规定收购,而移转予合并后存续或新设公司、分割后既存或新设公司、收购公司,且继续从事符合本办法规定之研究发展活动者,不在此限。

 5、申请期限(研发投抵办法第2条)

    公司从事研究发展之支出申请适用投资抵减者,应于办理当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期间开始前3个月起至申报期间截止日内,向经济部工业局申请认定其当年度研发活动是否符合投资抵减规定。并于办理当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时,送请公司所在地之税捐稽征机关核定其投资抵减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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