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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专利、商标、技术相关之政府奖励及租税优惠(上)【文:张雅佩律师】

2013/6/25

                                       ◎本文作者:冠中国际专利商标事务所法律顾问 张雅佩律师 【本文版权所有 欢迎注明出处转载】

 一、专利、商标及专门技术转让之课税

(一)我国法令对于单纯「转让」并无特别优惠或奖励措施(除为研发创新目的而取得他人专利、商标并符合相关法规要件,得申请补助或租税减免,详后述)。

(二)转让之课税规定

 1、专利、商标或专门技术所有权移转之对价,依财产权交易所得申报纳税(所得税法第8条第7款)。

 2、以技术等无形资产作价抵充出资股款者,该资产所抵充出资股款之金额超过成本部分,应列为收益(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第32条第5款)。

 3、专利、商标让与人如非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或在我境内无固定营业场所及营业代理人之外国营利事业(包含在台无固定营业场所及营业代理人之大陆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及于一课税年度内在台居留、停留合计未满183天之大陆人民),受让之国内企业应按给付所得额20%扣缴纳税(各类所得扣缴标准第11条第34项)。

(三)成本费用摊销

 1、无形资产以出价取得者为限,商标权、专利权及其他特许权以取得后法定享有之年数计算摊折之标准(所得税法第60条、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第96条第3款)。

 2、惟企业如系购买未取得专利权之其他专门技术,因经济效益期限无法合理估计,故不属于所得税法定义之无形资产,其取得成本不得计提摊折费用,此时应定期评估其价值,如有减损,始认列损失。

二、权利金(授权金)之课税

(一)依权利金所得课税(所得税法第8条第6款)。

(二)扣缴规定

 1、授权人如为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或在我国境内有固定营业场所或营业代理人之外国营利事业,除于每年结算申报权利金所得外,应由被授权企业于给付时按给付额扣缴10%(各类所得扣缴率标准第2条第1项第6款)。

 2、如授权人非为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或在我国境内无固定营业场所之外国营利事业,其扣缴率则为20%(各类所得扣缴率标准第3条第1项第6款)。

三、权利金(授权金)及技术服务报酬之免纳所得税

(一)依所得税法第4条第1项第21款:「下列各种所得,免纳所得税:…21、营利事业因引进新生产技术或产品,或因改进产品质量,降低生产成本,而使用外国营利事业所有之专利权、商标权及各种特许权利,经政府主管机关项目核准者,其所给付外国事业之权利金;暨经政府主管机关核定之重要生产事业因建厂而支付外国事业之技术服务报酬。」以及「外国营利事业收取制造业技术服务业与发电业之权利金及技术服务报酬免税案件审查原则」(下称权利金免税审查原则)办理。

(二)权利金

 1、要件(所得税法第4条第1项第21款、权利金免税审查原则第3条)

 (1)限「本国与外国」事业间之「技术合作」,而技术合作系指以下3种之1:能生产或制造新产品;能增加产量、改良质量或减低生产成本;能提供新生产技术。

 (2)使用「外国事业」所提供之专利权、商标权,注意:不含未取得专利之专门技术。

  (3)「外国事业」所收取之权利金,可「申请」免税。

 2、技术合作产品销售市场,不以中华民国管辖区域为限(权利金免税审查原则第5条)。

 3、授权之专利权、商标权以提供营利事业自行使用者为限(权利金免税审查原则第8条)。

(三)技术服务报酬:

 1、要件(所得税法第4条第1项第21款)

 (1)经政府主管机关核定之重要生产事业因建厂需要。

    (2)「外国事业」所收取之技术服务报酬,可「申请」免税。

 2、于工厂开工以前洽请外国事业提供建厂所需之生产方法、制程设计、工程所需基本设计或细部设计及机器设备设计之技术服务,该外国事业取得之技术服务报酬免所得税(权利金免税审查原则第9条)。

 3、发电业属于股份有限公司者,于电厂开工以前洽请外国事业提供建厂所需之规划、工程基本设计或细部设计及机器设备设计之技术服务,该外国事业取得之技术服务报酬免所得税(权利金免税审查原则第10条)。

(四)其他(尚)未取得专利权之专门技术之授权金 

 1、现行法已取消此类权利金免税之优惠规定。

 2、先前依「新兴重要策略性产业属于制造业及技术服务业部分奖励办法」,就外国事业提供该办法附表所规定之专门技术,视为所得税法第4条第1项第21款所称「各种特许权利」,其取得之权利金有免所得税规定(惟该办法已于100年废止,于各方要求下,经济部亦有打算对专门技术权利金之免税再研拟新法)。 

(五)申请免税程序

 (1)专利权:外国营利事业以其经经济部智慧财产局核准有案之专利权,在其专利权有效期间内,以技术合作方式授权制造业及其相关技术服务业实施,并经经济部智慧财产局登记,且经经济部工业局项目核准确有实质技术引进者,其因而取得之权利金,得依所得税法第4条第1项第21款规定免纳所得税(权利金免税案件审查原则第5条)。

 (2)商标权:外国营利事业以其经经济部智慧财产局注册有案之商标,在其商标权有效期间内,授权属制造业及其相关技术服务业之技术合作厂商使用,并经经济部智慧财产局登记之,且与我国技术合作厂商之商标并列于商品、服务或其有关之对象者,得向经济部工业局申请项目核准,其因而取得之权利金,得依所得税法第4条第1项第21款规定免纳所得税(权利金免税案件审查原则第条规定)。

 

四、发明创作奖助办法

(一)法源:专利法第144条:主管机关为奖励发明、新型或设计之创作,得订定奖助办法。

(二)国家发明创作奖(奖金10-40万元不等)(发明创作奖助办法第57条)

 1、参选发明奖者,以其发明在报名截止日前4年内,取得我国之发明专利权为限。

 2、参选创作奖者,以其新型或设计之创作在报名截止日前4年内,取得我国之新型或设计专利权为限。

(三)国际发明展参展补助:发明、新型或设计之创作在我国取得专利权后之4年内,参加著名国际发明展获得金牌、银牌或铜牌奖之奖项者,得检附相关证明文件,向智能局申请该参展品之运费、来回机票费用及其他相关经费之补助(发明创作奖助办法第17条)。

 

五、专利年费减免办法

(一)法源:专利法第95条:发明专利权人为自然人、学校或中小企业者,得向专利专责机关申请减免专利年费。

(二)专利权人为外国学校或我国、外国中小企业者,得以书面申请减收专利年费。专利权人为自然人或我国学校者,专利专责机关得径予减收其专利年费(专利年费减免办法第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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