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球类“乔丹”商标终审遇阻

2014/1/24

       本报讯 美国篮球运动员迈克尔•乔丹(Michael Jordan)与中国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乔丹”商标之争硝烟未散之际,无锡好球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下称好球公司)与晋江麦克鞋塑有限公司(下称麦克公司)关于另一件“乔丹”商标之争又硝烟四起。因好球公司在运动球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乔丹”商标,而遭到麦克公司的异议。日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了一审法院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作出的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裁定的判决。
   据了解,被异议商标为第3208768号“乔丹”商标,由好球公司于2002年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8类运动球类、网球拍等商品上。
   法定期限内,麦克公司以被异议商标与其在先申请注册的“QIAODAN及图”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提出异议申请。随后,被异议商标被裁定不予核准注册。
   据了解,引证商标为第1629121号“QIAODAN及图”商标,由麦克公司于2000年9月申请注册,后被核定使用在第28类运动球类、网球拍等商品上,2011年9月该商标转让至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
   好球公司随后向商评委申请复审。商评委审理后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麦克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虽然汉语拼音“QIAODAN”并不唯一指向中文“乔丹”,但二者发音近似,同时考虑到美国篮球运动员迈克尔•乔丹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可能使消费者在一定程度上联想到美国运动员迈克尔•乔丹,在此基础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拼音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相同或者相近的指向性,二者已经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法院一审判决撤销商评委作出的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裁定。
   好球公司不服一审判决,随后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终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作者:毛立国,2014/1/20,摘自:中国知识产权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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