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鉴于国际优先权证明文件对于申请人得否主张国际优先权影响甚巨,为维护申请人权益,亦避免申请人检附错误文件作为优先权证明文件,特于本局网站建置「专利申请案国际优先权证明文件范例数据库」专区,收录近年常见之各国优先权证明文件首页范例及各项非优先权证明文件之错误范例,希冀能提供申请人参考,以协助其检视取得之文件是否为优先权证明文件。
范例数据库收录近年来较为常见之国际优先权证明文件范例,保留标题页不含专利案具体内容,去除其识别化数据,并增附非优先权证明文件之范例同时标注应注意事项以供申请人参考。
国际优先权证明文件范例:https://topic.tipo.gov.tw/patents-tw/lp-997-101.html
专利申请案主张国际优先权注意事项
一、何谓国际优先权:
以在我国以外之国家或世界贸易组织(以下简称 WTO)会员提出之申请案为基础案,据以主张优先权者,称为国际优先权,主张优先权之申请案以其基础案之申请日为优先权日。主张优先权者,其专利要件之审查,以优先权日为准。
二、主张国际优先权之要件:
主张国际优先权者,应于申请专利同时声明下列事项: (一)第 1 次申请之申请日。
(二)受理该申请之国家或 WTO 会员。
(三)第 1 次申请之申请案号数。
申请时未同时声明第 1 次申请之申请日及受理该申请之国家或 WTO 会员者,视为未主张优先权。
前述声明事项以载明于申请书之声明事项字段为原则,惟如申请同时检送之文件中已载明第 1 次申请之申请日及受理该申请之国家或 WTO 会员者,亦属合法。例如:说明书内已载明第 1 次申请案之受理国家、日期(申请案号),或于申请同时检送优先权证明文件者。
申请人主张复数优先权者,各项优先权基础案均应声明。若主张复数优先权之申请日及受理该申请之国家或 WTO 会员均相同者,仍须逐项载明欲主张之基础案资料,否则依其载明之项数认定主张几项优先权。
申请人未依前述规定于申请时声明主张国际优先权,嗣后欲补声明或增加声明优先权主张者,应依复权规定办理。
三、主张国际优先权之申请人要件:
申请人为我国国民或 WTO 会员、WTO 之延伸会员(例如:英属曼岛(Isle of Man)、荷属安地列斯群岛(Netherlands Antilles))、互惠国之国民;或在 WTO 会员、WTO 之延伸会员、互惠国境内有住所或营业所者(准国民),得主张国际优先权。申请人为复数者,每一申请人均应符合前述之身分条件。
有关前述主张优先权身分条件之认定,系以向我国提出专利申请时,其申请书上记载之申请人为判断标准,其于申请时如已符合主张优先权之身分条件,不因嗣后变更国籍、住所、营业所,或变更申请权人,而影响其优先权主张之适法性。
申请人以准国民身分主张优先权时,应于申请书载明在该 WTO 会员、WTO 之延伸会员或互惠国领域内之住所或营业所,并检附相关证明文件。例如:居留证、工作证、分公司或办事处设立登记证明等。惟母公司与其转投资设立之子公司系属不同之法人格,故母公司不得主张子公司之营业所为其营业所,反之亦然。
四、主张国际优先权之法定期间:
主张国际优先权期间,指自优先权基础案申请日之次日起至向我国提出申请并取得申请日之期间。其于发明或新型专利申请案为 12 个月;于设计专利申请案为 6 个月。有 2 个以上优先权基础案时,该期间以最早之优先权基础案申请日之次日起算。
若后申请案与优先权基础案其中之一为设计案,其期间为 6 个月。申请时优先权基础案及后申请案均为发明或新型专利申请案,而后申请案于申请过程中由发明或新型专利申请案改请为设计专利申请案,则期间为 6 个月。
五、国际优先权基础案:
主张国际优先权之基础案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 在 WTO 会员、WTO 延伸会员、互惠国领域内第 1 次申请相同技术(艺) 之专利申请案,且其第 1 次申请日不得早于该 WTO 会员、WTO 延伸会员加入 WTO 之日期或互惠协议生效日。
(二) 依知识产权之取得与维持所缔结之多边或区域性条约、公约或协议规定提出之第 1 次专利申请案,并以 WTO 会员、WTO 延伸会员、互惠国为指定国,且依其指定国之国内法规定视为合格国内申请案者。例如:依专利合作条约(PCT)或欧洲专利公约(EPC)提出之申请案。
优先权基础案只要于受理国家或国际组织合法取得申请日,即可据以主张优先权。纵该优先权基础案经撤回、抛弃、不受理或核驳,亦不影响后申请案之优先权主张。美国或澳洲临时申请案,虽非正式专利申请案,仍得被后申请案据以主张优先权。
六、检送优先权证明文件及检送文件期间:
申请人应于法定期间内(发明或新型专利申请案为最早优先权日后 16个月;设计专利申请案为最早优先权日后 10 个月)检送经主张优先权国家或 WTO 会员所核发之优先权证明文件正本。届期未检送者,视为未主张优先权。国际优先权证明文件之检送期限为法定不变期间,不得申请延展。
申请人主张复数优先权时,其全部优先权证明文件之检送期间均自最早之优先权日起算,所称「最早之优先权日」系指复数优先权主张中最早之优先权日,惟若于前述最早之优先权日起 16 个月(设计专利申请案为最早优先权日后 10 个月)内撤回最早之优先权主张,则以次早优先权主张之优先权日作为最早之优先权日。若未于前述其间内撤回最早之优先权主张,且于前述期间内未完全补正优先权证明文件,则该等未补正之优先权将发生视为未主张优先权之效果。
例如申请人主张 A、B、C 共 3 项优先权,其优先权日依序为 a 日、b 日、c 日,申请人自最早之优先权日(a 日)起 16 个月(设计专利申请案为最早优先权日后 10 个月)内,仅补正 B 之优先权证明文件者,则该申请案仅有 B 之优先权主张,A 及 C 之优先权视为未主张。
优先权证明文件应为外国或世界贸易组织(WTO)会员专利专责机关署名核发之正本。该文件为专利申请人主张优先权必具之法定申请文件,为专利专责机关判断该一申请案是否为「相同发明或创作」,进而得否享有优先权之依据。
各国所核发之优先权证明文件,均系于确认申请案已符合该国取得申请日之要件后,于所核发之证明文件上载明颁发日期、申请案之申请日及申请案号,并将申请日揭露之技术内容(即发明说明书与图式)并入;核其外观所具通常形式,多由各国专利专责机关以其官方认证信息页(含官方署名、章戳、标记或其他识别图样)于上,并将取得申请日之专利申请文件(含说明书、图式及基本数据)附后,并同缄封成册,使申请人得凭以向其他专利专责机关证明优先权基础案之申请日及申请日所揭露之技术内容。因此外国或 WTO 会员之专利专责机关所核发之申请案执据、电子收据、受理通知、专利证书、核准证明文件、专利公报或全卷影印证明等非属优先权证明文件,亦不得以法院或其他机关公证或认证之优先权证明文件复印件代之。
申请人在检送优先权证明文件法定时间内如已检送优先权证明文件复印件,将通知限期补正与复印件为同一文件之正本,届期未补正或补正后仍不齐备者,视为未主张优先权。实务上比对优先权证明文件复印件与正本是否为同一文件,系以优先权证明文件之首页为准,故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可仅检送优先权证明文件首页复印件,不须检送全份优先权证明文件复印件。
另同一申请人于 2 件以上之申请案中主张同一件国外基础案之优先权时,如已于其中一件申 请案提出优先权证明文件正本,其他之申请案得以证明文件全份复印件代之,惟须注明正本存于何案卷内。
优先权证明文件若经专利专责机关与该国家或 WTO 会员之专利专责机关已为电子交换者,视为申请人已提出。
优先权证明文件为光盘片者,须为外国或 WTO 会员之专利专责机关核发且其外观须印制官方标记,经专利专责机关认可者,始视为优先权证明文件之正本。
优先权证明文件如系自外国或 WTO 会员之专利专责机关网站下载,须为经该专利专责机关认证之电子数据(其上应附有官方认证页),并释明确自该专利专责机关网站下载,经专利专责机关认可者,始视为优先权证明文件正本,并须检送依其电子数据印制之全份纸本文件。
申请人如以本局规定之电子文件检送优先权证明文件并释明与正本相符者,则无庸再检送优先权证明文件正本。
(一)本局认可之优先权证明文件电子文件来源如下:
A. 外国专利专责机关核发之优先权证明文件光盘片(DVD)电子文件。
B. 外国专利专责机关以网络核发之优先权证明文件电子文件。
C. 以外国专利专责机关核发之纸本优先权证明文件自行扫描之电子文件。扫描图文件格式应为 JPG、TIF、GIF 或 BMP 档案,分辨率300x300DPI 以上,再合并转成 A4 直式打印格式、可读取、且不含保全之 PDF 档案。每一优先权证明文件原则上应为 1 个档案。
(二)优先权证明文件电子文件可采用之送件方式如下:
A. 纸本送件:以纸本申请书附送优先权证明文件电子文件,该电子文件仅 得以【只读】DVD 光盘片为之,该光盘可为外国专利专责机关核发之优先权证明文件 DVD 光盘片或其复制片;或前述(一)B、C 电子文件刻录之 DVD 光盘片,如系主张复数优先权之案件,于刻录该 光盘片时,应将 2 个以上之优先权证明文件电子文件刻录于同一片光盘,且光盘片上应注明所有优先权基础案案号。申请人以本局规定之优先权证明文件电子文件并释明与正本相符替代优先权证明文件正本者,应于申请书之附送书件勾选□优先权证明文件电子文件(光盘片)张(本申请书所检送之 PDF 电子文件与正本相同)。
B. 电子送件:以电子表单附送优先权证明文件电子文件。
七、迟误法定期间申请回复原状:
延误法定期间未检送优先权证明文件,如其延误系因天灾或不可归责于己之事由,得于原因消灭后 30 日内,以书面叙明理由并检附优先权证明文件,及不可归责于己事由之证明文件,申请回复原状。但延误法定期间已逾1 年,不得申请回复原状。所谓不可归责于己事由之证明文件,除外国专利专责机关出具之证明文件外,包括其他因造成延误事由之左证数据等等,皆可做为主张之依据,至是否确属不可归责于申请人之事由,将依具体个案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