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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庭统一商标法「著名商标」法律见解

2023/3/20
裁定理由摘要:

    就商标法第30条第1项第11款后段所称之「著名商标」定义规定,与商标法其他所称「著名商标」用语,基于同一用语同一内涵之法理,均采同一界定。

    至于就商标法第30条第1项第11款后段有关商标减损保护之规定,对商标著名程度之要求较同款前段规定为高,系指于审查是否有减损著名商标之识别性或信誉之虞该当情形时,就商标法第30条第1项第11款著名商标保护审查基准3.3判断有无减损商标识别性或信誉之虞的参酌因素中之「商标著名之程度」之审查中予以区分,而非于审查商标法第30条第1项第11款后段「著名商标」要件时予以区分,亦非认仅须达已广为相关事业或消费者所普遍认知之著名商标,即可判断该当「有减损商标识别性或信誉之虞」之要件,致有过度保护著名商标权人情形。

结论:

    商标法第30条第1项第11款后段规定所称「著名商标」,系指有客观证据足以认定已广为相关事业或消费者所普遍认知之商标,无须达一般消费者普遍知悉之程度,始有该款后段规定之适用。至于是否有减损著名商标之识别性或信誉之虞,则应参酌商标著名之程度、商标近似之程度、商标被普遍使用于其他商品/服务之程度、著名商标先天或后天识别性之程度及系争商标权人是否有使人将其商标与著名商标产生联想的意图之其他等因素综合判断。

裁定日期:
        
    2023317日。

阅读详细内容:https://www.judicial.gov.tw/tw/cp-1888-830817-074dc-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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