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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外国公司代扣所得税 不得列为损失

2018/1/5

南区国税局指出,公司因侵权行为给付国外营利事业赔偿金,其依法代扣的税款是国外营利事业应负担的税损,不得列为该公司的损失费用。

官员表示,国内厂商因违法侵害外国营利事业所有的专利权或商标权而给付的损害赔偿金,为国外厂商在中华民国境内取得的其他收益,属所得税法第8条第11款规定的中华民国来源所得,应由我国内厂商在给付时,按规定扣缴率扣缴所得税,但代国外厂商扣缴所得税款不得列为我国内厂商的损失费用。

南区国税局日前查核我国内甲公司104年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案件时,发现该公司因侵害日商株式会社的注册商标权,甲公司与日商株式会社协商赔偿,依和解协议书,侵权和解金为2,500万元,甲公司应依规定扣缴税额500万元,该公司除申报其他损失-侵权和解金2,500万元外,又将代国外厂商扣缴税款500万元申报为其他费用。

官员表示,代扣的税款是国外营利事业应负担的税捐,依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第90条第3款规定「扣缴他人之所得税款,不得列为本事业之损费。」,因此,甲公司申报其他费用500万元,遭国税局剔除补税。

该局提醒,营利事业给付国外营利事业赔偿金应特别注意税法之相关规定,以避免不符合规定而遭剔除补税。经济日报 记者苏秀慧╱实时报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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