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冠中智訊第23期-|專利修法| 專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說明【曾奕華 專利工程師】

2019/3/26

    專利法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106年1月18日,為因應國際規範調整及完備審查實務作業,107年12月27日行政院院會通過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以下詳細講述修正草案:

 

一、放寬發明及新型核准審定後或再審查後分割之適用,申請分割期限由一個月改為三個月(擬修正條文第34、46、71、107、119、120條)

第34條

申請專利之發明,實質上為二個以上之發明時,經專利專責機關通知,或據申請人申請,得為分割之申請。

分割申請應於下列各款之期間內為之:

一、原申請案再審查審定前。

二、原申請案核准審定書、再審查核准審定書送達後三個月

分割後之申請案,仍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為申請日;如有優先權者,仍得主張優先權。

分割後之申請案,不得超出原申請案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分割後之申請案,應就原申請案已完成之程序續行審查。

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所為分割,應自原申請案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發明且與核准審定之請求項非屬相同發明者,申請分割;分割後之申請案,續行原申請案核准審定前之審查程序。

原申請案核准審定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不得變動,以核准審定時之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公告之。

第107條

申請專利之新型,實質上為二個以上之新型時,經專利專責機關通知,或據申請人申請,得為分割之申請。

分割申請應於下列各款之期間內為之

一、原申請案處分前。

二、原申請案核准處分書送達後三個月內。

【說明】

1.第34條現行條文中,申請案經再審查核准後不可再分割,第34條擬修正的草案中第二項第二款放寬能夠申請分割的期間,在再審查核准審定書送達後三個月內仍可以申請分割。

2.第34條擬修正條文中,第六項明訂在核准後能夠分割的態樣,僅能自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的發明進行分割,而不能就已經核准的申請專利範圍申請分割,以避免重複專利。

3.核准審定後申請分割者,不得因為分割而改變原申請案公告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

4.第107條擬修正條文中,第二項明定新型專利在核准處分書送達後三個月內可以申請分割,與發明不同的地方在於,新型申請案沒有再審程序。

另外第46及71條對應第34條進行修改,而第119及120條對應第107條進行修改。

 

二、延長設計專利保護期限由十二年改為十五年(擬修正條文第135條)

第135條

設計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十五年屆滿;衍生設計專利權期限與原設計專利權期限同時屆滿。

【說明】

現行條文中,我國的設計專利僅能保護十二年,國際上已經有許多國家的設計專利保護期限超過十五年,例如:美國、大陸皆為保護十五年,日本、韓國更是保護二十年,而擬修正條文中使得我國設計專利保護期限更長。

 

三、修正專利檔案保存年限,由永久保存改為分類定期保存(擬修正條文第143條)

第143條

專利檔案中之申請書件、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圖式及圖說,經專利專責機關認定具保存價值者,應永久保存。

前項以外之專利檔案應依下列規定定期保存:

一、發明專利案除經審定准予專利者保存三十年外,應保存二十年。

二、新型專利案除經處分准予專利者保存十五年外,應保存十年。

三、設計專利案除經審定准予專利者保存二十年外,應保存十五年。

前項專利檔案保存年限,自審定、處分、撤回或視為撤回之日所屬年度之次年首日開始計算。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專利檔案,其保存年限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說明】

為解決本國專利檔案保存的問題,特別修正本條規定,現行條文中訂定專利專責機關必須永久保存專利案的紙本資料,然而,專利案與日俱增,導致本國儲存專利的資料庫滿載,故未來發明專利案准予專利者保存三十年,而不予專利審定或未經審定者,則保存二十年,新型專利准予專利者保存十五年,而不予專利審定或未經審定者,則保存十年,設計專利准予專利者保存二十年,而不予專利審定或未經審定者,則保存十五年。

藉由制定本法,以解決本國專利專責機關檔案儲存空間不足的問題。

特別的是,若專利專責機關認定特定專利案係具有保存價值者,依舊會永久保存之。

 

四、健全新型更正制度,明定申請新型更正時機為舉發、技術報告申請案件受理中及民事訴訟繫屬時,並採實體審查(擬修正條文 第118條)

第118條

新型專利權依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七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情形外,僅得於下列期間申請更 正:

一、新型專利權有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申請案件受理中。

二、新型專利權有訴訟案件繫屬中。

【說明】

我國的新型專利係採形式審查制度,新型專利的更正依照現行條文亦須採取形式審查,然而,未經過實質審查的新型專利在形式更正上不一定能夠符合專利要件,新型專利的更正是否需牽涉實體要件已經產生了爭議,因此不應該出現形式審查的更正途徑,故刪除了現行條文中新型專利形式審查的更正途徑。

擬修正條文中的第118條限定新型專利權的更正,僅能夠在技術報告申請案件受理中以及民事訴訟案件係屬中進行,根據專利法一百二十條準用六十七條的規定,新型專利的更正應採取實體審查。

 

五、明定舉發人應於舉發後三個月內補提理由或證據,逾期提出者不予審酌(擬修正條文 第73、74、77條)

第73條

舉發,應備具申請書,載明舉發聲明、理由,並檢附證據。

專利權有二以上之請求項者,得就部分請求項提起舉發。

舉發聲明,提起後不得變更或追加,但得減縮。

舉發人補提理由或證據,應於舉發後個月內為之,逾期提出者,不予審酌

【說明】

現行條文中,舉發階段的舉發人應在舉發後一個月內補提理由或證據,然而,即使超過一個月,舉發人仍然可以在審定前提出理由或證據,為防止舉發人濫行補提理由或證據,導致程序拖延,因此將舉發人補提證據或理由的時間延長至三個月,然三個月後再提出之理由或證據則不予審酌,以提高舉發程序的效率。

因此,擬修正草案中將提出補充理由的時間放寬延長,而補充理由的期間點從嚴,舉發人在超出期限後不得再補充理由或證據。未來若草案訂定並實施,舉發人提起舉發後,需再注意補充舉發理由之期限必須在三個月內進行,若超過法限,提起舉發人將喪失補充理由之權益,恐須另提舉發申請,對於訴訟救濟不免發生緩不濟急之憾,不可不慎

第74條

專利專責機關接到前條申請書後,應將其副本送達專利權人。

專利權人應於副本送達後一個月內答辯;除先行申明理由,准予展期者外,屆期未答辯者,逕予審查。

舉發案件審查期間,專利權人僅得於通知答辯、補充答辯或申復期間申請更正。但發明專利權有訴訟案件繫屬中,不在此限。

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必要,通知舉發人陳述意見、專利權人補充答辯或申復時,舉發人或專利權人應於通知送達後一個月內為之。

除准予展期者外,逾期提出者,不予審酌。

依前項規定所提陳述意見或補充答辯有遲滯審查之虞,或其事證已臻明確者,專利專責機關得逕予審查。

【說明】

為防止專利權人在舉發期間自行更正,造成舉發程序的混亂,因此擬修正的條文中限定了專利權人,在舉發審查期間,僅能在通知答辯、申覆或補充答辯的期間申請更正,以讓舉發審查的程序更順暢。

另擬修正條文中規定,舉發人或專利權人申請延期補提理由、證據或補充答辯時,必須檢附具體理由,防止舉發程序被拖延,進而提高舉發的效率。

第77條

舉發案件審查期間,有更正案者,應合併審查及合併審定;前項更正案經專利專責機關審查認應准予更正時,應將更正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之副本送達舉發人。但更正僅刪除請求項者,不在此限。同一舉發案審查期間,有二以上之更正案者,申請在先之更正案,視為撤回。

【說明】

擬修正條文中,另增加『更正僅刪除請求項,不在此限』,由於專利權人更正刪除請求項後,舉發聲明就不會有對應舉發的標的,並不會損及舉發人的利益,亦不會拖延舉發程序,因此更正僅刪除請求項特別增訂不需再將更正後的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的副本送到舉發人。

 

編者按:上述修正草案於2019年11月1日施行。

 

 

【以上論述僅屬作者個人觀點不代表本所立場。歡迎註明出處後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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