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冠中智訊

冠中智訊第29期-|專利物語| 兩岸職務上發明的異同比較【黃介青 副理/大陸專利代理人】

2020/11/11

前言

    所謂職務上之發明,是指受雇人於僱傭關係存續中,基於本身派受工作之範圍內,所完成之發明,發明為其工作內容之一,也是執行職務之結果。雖然兩岸專利法都對職務上之發明有明文規定,然而文義上卻不盡相同,特別是:

受雇人離職後才提出的專利申請案是否為職務上之發明?

此即為本文欲初步探討的重點,祈望相關人員能有更進一步的了解。

 

法律規定

一、臺灣專利法

    首先,依據台灣《專利法》第7條第1-2項之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設計,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雇用人,雇用人應支付受雇人適當之報酬。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所稱職務上之發明、新型或設計,指受雇人僱傭關係中之工作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設計。至於《專利法施行細則》則未對第7條有更進一步的規定與解釋。

二、大陸專利法

    其次,大陸《專利法》第6條第1款明定,執行本單位的任務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為職務發明創造。職務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權利屬於該單位;申請被批准後,該單位為專利權人。至於《專利法實施細則》第12條則對第6條有更進一步的規定與解釋,亦即「專利法第六條所稱執行本單位的任務所完成的職務發明創造,是指:(一)在本職工作中作出的發明創造;(二)履行本單位交付的本職工作之外的任務所作出的發明創造;(三)退休、調離原單位後或者勞動、人事關係終止後1年內作出的,與其在原單位承擔的本職工作或者原單位分配的任務有關的發明創造。

 

異同比較

一、相同點:

    兩岸對於何謂職務上的發明都明文規定「受雇人於僱傭關係中之工作所完成」,也就是將受雇人所申請的專利權之技術內容與受雇人在職期間之職務內容及其研發成果相互比對後,倘若受雇人申請之專利請求項與其職務上所完成之研發成果,其技術內容為完全相同,則足以認定該專利係受雇人職務上之發明,當然,倘若兩技術內容不同時應為非職務上之發明。

二、相異點:

    兩岸對「受雇人離職後才提出的專利申請案是否屬於職務上之發明?」明顯有不同的認定。也就是大陸針對受雇人離職後一年內的發明創造明文規定其仍歸屬於雇用人,反觀台灣則無此明文。

大陸針對職務上的發明增設了離職後一年的防火牆設計,目的在於避免受雇人於任職期間不論是基於何種因素而未提出解決方案,反而在離職後才提出解決方案,進而為新公司或個人進行專利申請。此規定明顯對雇用人有利,對受雇人則限制了其創作空間。

反觀台灣並未對受雇人於離職後一年所完成的發明是否為職務上的發明有任何規範,也就是受雇人在任職期間內,雖然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被指派對某個技術問題進行研發,一旦受雇人故意或非故意未完成該技術問題的研發,此時便無「完成之研發成果」,也因此並無「受雇人於僱傭關係中之工作所完成」之適用。

 

結語

    研發成果對一家公司是極為重要的資產,而該資產主要係來自於研發人員,各公司對研發成果如何不外流都有一定的規範及方法,然而根據台灣專利法規定,對於研發人員故意或非故意在任職期間未產出研發成果,反而在離職後才有研發成果的問世,除了雇用人能舉證該研發成果是在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之外,很容易就被歸類為非職務上之發明,此時台灣的專利法並無據以主張的相關法規,反觀大陸在一年內仍有專利法相關法規可依,惟一年以後,則需另尋適法進行,可以考慮綜合運用營業秘密法或契約進行權利主張,因此公司內控不可不慎。

 

【以上論述僅屬作者個人觀點不代表本所立場。歡迎註明出處後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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