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

智財新訊

著作權
回列表

熱播劇仙劍奇俠傳引發著作財產權之爭

2014/1/20

       曾創下平均收視率為11.3%收視神話的《仙劍奇俠傳》時隔七年後引發著作財產權爭奪大戰,上海益通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益通”)、唐人電影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唐人電影”)、北京永遇樂影視文化藝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京永遇樂”)紛紛捲入其中。
  1月15日,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對這起合作創作合同糾紛案作出終審判決,唐人電影幾經波折終於“拿”回了屬於自己的權利。

       註定會火的《仙》劇

       連續劇《仙劍奇俠傳》的誕生有著諸多先天優勢:有眾多網遊玩家熱捧、角色扮演均來自於電腦單機遊戲的改編。這個註定會火的市場預測,讓唐人電影、上海益通、北京永遇樂走到了一起。
2003年7月,三家公司簽署《合約書》,約定三方聯合投資並合作拍攝電視連續劇《仙》劇,北京永遇樂已獲得原著作擁有者授權將同名電腦遊戲改編成電視連續劇的權利;劇本由唐人電影撰寫並擁有著作權,上海益通、北京永遇樂及其他共同投資方擁有署名權;唐人電影全權負責該劇的一切創作、拍攝和製作工作;上海益通全權負責該劇在中國大陸的一切報批手續。
  由於唐人電影註冊於境外,於是三家公司特別約定《仙》劇屆時採用國產劇形式向廣電總局報批,唐人電影永久擁有該劇於中國大陸以外地區的一切版權及所有版權收益,永久擁有該劇於中國大陸地區的一切音像版權;上海益通和北京永遇樂則擁有該劇於中國大陸地區除音像版權以外的一切版權及所有版權收益,七年後唐人電影可以每集2000元的價格向另兩家公司購回中國大陸地區版權。
  2005年1月,拿到國產電視劇發行許可證的34集電視劇《仙劍奇俠傳》正式在全國各地播放,獲得極佳收視率。

  七年後的毀約

  合同約定的七年期限屆滿後,唐人電影按約提出購回《仙》劇版權。2012年3月,唐人電影委託案外人蘇某通過銀行向益通公司匯款6.8萬元,注明系為《仙》劇版權費。隨後唐人電影委託律師向上海益通和北京永遇樂發出律師函,聲明《仙》劇在大陸地區的播映權自2012年1月19日起歸唐人電影享有。
  同年4月,上海益通卻將6.8萬元返還蘇某,稱與後者不存在任何業務往來。上海益通的這一反應在唐人電影看來無異於“翻臉不認帳”,唐人電影只得向法院起訴,要求“拿”回《仙》劇的著作財產權。
  審理中法院查明,唐人電影曾於2004年9月出具一份《版權證明》,載明唐人電影授權益通公司擁有《仙》劇在上海地區的電視播映權之版權年限自該劇取得發行許可證之日起共十五年。
  2013年6月,一審法院判決自2012年3月1日起,《仙》劇在中國大陸地區的著作財產權歸唐人電影所有(上海地區電視播映權除外);上海益通、北京永遇樂共同賠償唐人電影公證費、檔案查詢費、翻譯費等經濟損失共計5340元;唐人電影支付上海益通、北京永遇樂版權轉讓費68000元。上海益通不服,提起上訴。

  唐人電影“拿”回權利

  進入二審後,上海益通提出,唐人電影系境外公司,並非適格簽約主體,況且與國內公司合作創作國產劇的行為違反了《廣播電視管理條例》、《中外合作製作電視劇管理規定》、《國務院外匯管理條例》等多個規定,還屬於合同法中“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行為,因而協議屬於無效。
  “將影視劇分為國產劇和境外劇,是影視作品在中國大陸播放時所作的劃分,我們符合合同法規定的主體資格,而且本案爭議的是《仙》劇著作財產權的歸屬,沒有涉及到著作權的行使。”唐人電影對此表示異議。
  北京永遇樂在二審中始終沒有露面,也未提交答辯意見。
  今年1月15日,這起備受關注的熱播劇之爭終於塵埃落定。法院判決認為,本案爭議在於《仙》劇著作財產權利的歸屬問題,當事人之間簽訂的合同對版權及版權收益曾作出相應分配,根據合約書約定,唐人電影有權在七年後以約定的金額回購相關著作財產權。法院最終判決駁回上海益通的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

  調動各自資源,合作拍攝影視劇,這原本是件合作方都共贏的事兒,但《仙》劇的權屬卻由於唐人電影的“境外公司”身份變得一波三折,也讓具備強大影視製作能力、先後出品過《新聊齋志異》、《射雕英雄傳》、《步步驚心》等熱劇的唐人電影捏了一把“大汗”。那麼,境外公司參與國內電視拍攝,所簽的合同是否當然無效呢?
  據本案二審主審法官介紹,合同法所說的構成合同無效的強制性規定僅限於法律和行政法規,不能任意擴大範圍。《仙》劇合作三方的目的是進行涉案電視劇的創作、拍攝並對涉案電視劇的著作權作出相應分配,這個合同目的本身並不違法,也不屬於合同法所規定的非法目的。至於《國務院外匯管理條例》等規定,其與系爭合同的有效性無涉。《仙》劇作為合作創作作品,我國並無禁止外國公司作為作品創作主體的強制性法律規定,所以唐人電影具有簽約主體資格,上海益通認為合同無效的說法不成立。

作者:敖穎婕,2014-01-16,來源:人民法院報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