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

智財新訊

專利
回列表

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修改草案(徵求意見稿)》的說明

2015/4/30

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修改草案(徵求意見稿)》的說明
發佈時間:2015-04-02,摘自:國家智慧財產權局網站
  一、專利法修改的必要性
  隨著我國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加強智慧財產權保護、提高自主創新能力,成為加快轉變經濟發展方式、實施創新驅動發展戰略的內在要求。黨的十八大明確提出“實施智慧財產權戰略,加強智慧財產權保護”;十八屆三中全會強調要“加強智慧財產權運用和保護,健全技術創新激勵機制”;十八屆四中全會提出“全面推進依法治國”、“完善激勵創新的產權制度、智慧財產權保護制度和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體制機制”。新的形勢下,專利工作面臨更新更高的任務和要求。
  近年來,我國在專利保護方面開展了扎實有效的工作,取得了舉世公認的成績和進步。但是,隨著科技發展和市場競爭加劇,專利保護領域的新問題、新矛盾不斷出現。在開展“打擊侵犯智慧財產權和制售假冒偽劣商品”專項行動過程中發現,我國目前專利侵權現象較為普遍,特別是群體侵權、重複侵權還較為嚴重,再加上專利權無形性和侵權行為隱蔽性的特點,導致專利維權舉證難、週期長、成本高、賠償低、效果差,使我國一些創新型企業處境艱難。這些企業既難以從創新中獲利,也難以在競爭中獲得優勢地位。專利保護不力問題嚴重挫傷了我國企業的創新積極性,甚至導致部分企業喪失了對專利保護的信心。
  2014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開展了專利法執法檢查工作,指出專利法實施中存在如下突出問題:專利品質總體上還處在較低水準,不能適應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侵權行為時有發生,專利保護實際效果與創新主體的期待存在較大差距;專利運用能力不足,專利的市場價值沒有得到充分體現;專利公共和社會服務能力不強,與快速增長的社會需求之間還存在較大的差距。專利法執法檢查報告進一步指出:專利法修改已經列入本屆全國人大五年立法規劃一類專案;這次執法檢查中,國務院有關部門、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都對專利法提出了一些具體修改意見,建議在修訂專利法等相關法律時予以重點考慮,同時注重法律之間的協調與銜接,使專利法在建設創新型國家中發揮更大作用。
  為了落實黨中央和國務院有關文件精神,解決全國人大常委會執法檢查中指出的我國專利保護和運用中的突出問題,切實維護專利權人的合法權益,增強創新主體對專利保護的信心,充分激發全社會的創新活力,有必要從提高專利品質、加大執法力度、加強專利保護、促進專利運用等方面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以下簡稱“專利法”)進行第四次全面修改。

  二、有關準備工作
  在“打擊侵犯智慧財產權和制售假冒偽劣商品”專項行動結束後,國務院於2011年11月發佈了《關於進一步做好打擊侵犯智慧財產權和制售假冒偽劣商品工作的意見》。該意見指出,“要建立健全長效機制,研究修訂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加大懲處力度,為依法有效打擊侵權和假冒偽劣行為提供有力法制保障”。此後,專利法的修改被列入2012年國務院立法工作計畫。為儘快落實國務院部署,我局於2011年11月啟動專利法特別修改的準備工作。
  從2012年1月開始,我局陸續在北京、浙江、江蘇、湖南、廣東等地進行實地調研,並多次組織召開相關研討會、座談會。此外,全國各省(區、市)智慧財產權局也組織了本地的調研。根據調研反映的問題和收集的建議,我局於2012年6月中旬醞釀形成專利法修訂草案(徵求意見稿),先後組織召開專家論證會、徵求意見會和典型案例研討會,邀請司法審判、行政執法和企業智慧財產權管理人員以及專家學者進行研究論證,並在政府網站公佈修訂草案徵求意見稿及其說明。此後,在充分考慮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我局於2012年11月底書面徵求了中宣部、中編辦、最高人民法院等25個相關部門、立法機構和司法機關的意見,形成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修訂草案(送審稿)》,於2013年1月上報國務院。
  2013-2014年,國務院法制辦對該修訂草案(送審稿)開展了意見徵求工作,組織召開了企業座談會和專家論證會,並開展了專題調研。在此期間,我國經濟社會發展形勢出現了新的變化,十八屆三中全會和四中全會對完善智慧財產權制度提出了更高要求。2014年上半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開展了專利法執法檢查工作,從多個方面對專利法修改提出了具體意見。為此,有必要在專利法修訂草案(送審稿)基礎上,進一步補充完善修改建議,對專利法進行第四次全面修改。
  為貫徹落實黨的十八屆三中、四中全會要求,根據專利法執法檢查報告和審議意見的建議,我局於2014年下半年啟動了專利法第四次全面修改的研究準備工作,開展了十一個方面的專題研究,對專利法進行了全面梳理,針對實踐中的突出問題,進一步補充完善修改建議,形成了目前的專利法修改草案(徵求意見稿)(以下簡稱草案)。

  三、指導思想
  本次專利法修改的指導思想是:高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偉大旗幟,以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為指導,全面貫徹落實黨的十八大和十八屆三中、四中全會精神,緊緊圍繞黨和國家工作大局,以建設智慧財產權強國為目標,立足國情,放眼世界,針對我國專利法實施中的突出問題,提出有針對性的解決措施,保護創新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專利實施與運用,充分激發全社會的創新活力,為深化經濟和科技體制改革、轉變經濟發展方式、建設創新型國家、實施創新驅動發展戰略提供法律保障。

  四、修改的主要內容

  草案涉及實質性修改的條文共30條,其中對現有條文修改18條,新增11條,刪除1條,並新增“專利的實施和運用”一章。另有適應性文字修改或調整的條文2條。

  內容主要包括:
  (一)加大專利保護力度,維護權利人合法權益
  進一步完善具有中國特色的專利保護制度,圍繞加強專利保護、加大執法力度,針對專利權人普遍反映的舉證難、週期長、成本高、賠償低、效果差等問題,提出相應措施,建立健全打擊專利侵權的長效機制,促進專利行政執法和司法保護的有效銜接,提高執法效率,降低專利維權成本,營造公正公平、規範透明的法治和市場環境。主要建議包括:為解決專利維權“舉證難”問題,完善相關證據規則;為解決專利維權“週期長”問題,明確行政調解協議的效力,規定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及時公告;為解決專利維權“賠償低”問題,增設對故意侵權的懲罰性賠償制度;為解決專利維權“成本高,效果差”問題,加大對假冒專利的處罰力度,完善行政執法手段,就群體侵權、重複侵權行為的行政處罰以及制止網路侵權作出規定。

  (二)促進專利的實施和運用,實現專利價值
  完善職務發明制度,解決專利創造、管理、運用中的突出問題,健全、完善以市場需求為導向的專利技術轉化機制,更好地激勵創新並推動專利的實施和運用。主要修改建議包括:為充分調動發明人、設計人的積極性,促進技術創新,規定利用本單位物質技術條件完成的發明創造的權屬適用約定優先原則;為解決國家設立的研究機構、高等院校專利技術轉化率低的問題,允許發明人或者設計人在單位怠於實施職務發明創造的情形下根據與單位的協定自行實施,並獲得相應收益;為解決專利許可供需資訊不對稱問題,借鑒國外經驗,引入專利當然許可制度,降低專利許可成本;為處理好標準和專利之間的關係,防止專利權人在參與國家標準制定過程中不當行使專利權損害公共利益,規定標準必要專利默示許可制度;為規範專利質押行為,就專利出質登記以及質權人的權益作出明確規定;增加防止專利權濫用的原則性規定。

  (三)實現政府職能法定,建設服務型政府
  按照依法治國、職能法定要求,明確國家和地方專利行政部門的職能和分工,促進政府部門職能轉變,明確規定專利行政部門的行政審批、行政許可事項以及行政執法許可權,強調專利行政部門在提供專利資訊公共服務、促進專利運用等方面的職責。

  (四)完善專利審查制度,提升專利品質
  適應我國經濟發展和創新需求,結合國際發展趨勢,適當擴大專利保護範圍,明確對局部外觀設計的保護,取消對養殖動物疾病診斷和治療方法獲得專利保護的限制;從方便申請人、提高專利品質出發,優化專利申請、審查、複審和無效程式,增加外觀設計國內優先權制度,完善有關優先權要求的規定,明確專利複審和無效宣告審查程式的審查原則;延長外觀設計專利保護期限。

  (五)完善專利代理法律制度,促進智慧財產權服務業健康發展
  根據實踐發展需求,進一步完善專利代理法律制度,規定專利代理師、專利代理機構執業基本準則,明確專利代理行業自律組織的法律地位,制止“黑代理”行為,營造有利於合法經營、誠實守信、有序競爭的法治環境;明確專利行政部門鼓勵和規範專利資訊市場化服務和專利運營活動的責任,積極培育形成一批市場化、專業化、國際化的專利資訊服務機構,為創新主體提供專利戰略規劃、專利分析預警、海外維權等高層次服務。

  五、關於草案的逐條簡要說明
  (一)關於第二條的說明
  隨著經濟社會發展,產品外觀設計在提升產品競爭力方面的作用日益凸顯。我國企業的設計能力不斷提高,童車等領域的設計已具有國際水準。隨著產品設計更趨精細化,局部設計創新逐漸成為產品外觀設計的重要表現方式,許多國家對產品的局部外觀設計給予保護。但我國現行專利法只對產品整體外觀設計給予保護,局部外觀設計創新很容易被人通過簡單拼湊、替換等方式加以模仿,難以得到有效保護,不利於激勵我國設計創新產業的健康發展。因此,為滿足創新主體對局部外觀設計保護的需求,順應國際外觀設計制度的發展趨勢,建議將對產品局部做出的外觀設計納入專利法保護範圍。
  (二)關於第三條的說明
  1.關於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的職責
  為落實黨的十八大、十八屆三中和四中全會及中央經濟工作會議精神,推進依法治國、依法行政,參照相關立法規定及“三定”規定中有關表述,建議在規定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主管全國專利工作的基礎上,明確以下職責:
  (1)負責涉及專利的市場監督管理
  隨著我國專利運用水準逐步提升,專利市場日益活躍,專利運用方式日趨多元化,企業對規範專利市場、嚴格保護專利權的呼聲日益強烈。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承擔規範專利行業秩序,擬訂規範專利技術交易的政策措施,會同有關部門指導和規範專利無形資產評估等專利市場監督管理等重要職責,有必要在專利法中予以明確。
  (2)查處有重大影響的專利侵權和假冒專利行為
  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主管全國的專利工作,承擔指導地方智慧財產權行政執法的重要職能,但自身卻不是執法主體,缺乏行政執法的實踐和經驗,不利於更好地指導各地方智慧財產權局開展工作;專利侵權糾紛有群體侵權、跨地區侵權等多種複雜形式,由某個地方智慧財產權局處理跨省區市的糾紛案件,存在一定難度。同時,一些有重大影響的專利侵權案件,地方智慧財產權局處理起來往往力不從心,宜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牽頭查處。因此,建議在專利法中明確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對有重大影響的專利案件的行政執法職能。
  (3)負責建設專利資訊公共服務體系、促進專利資訊傳播與利用
  專利制度的兩大基本功能,一是專利權的授予及保護,一是專利資訊的公開和利用。 2014年全國人大常委會執法檢查報告建議“加強專利管理和公共服務體系建設,提高專利資訊公共服務能力和智慧財產權綜合服務能力”。為落實依法行政的要求和全國人大常委會執法檢查報告的建議,建設服務型政府,有必要在專利法中明確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在專利資訊公共服務體系建設和推動專利資訊傳播利用方面的職責。
  (4)依法授予專利代理師資格、審批專利代理機構
  專利代理制度是專利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但有關專利代理機構和專利代理師的兩項行政許可僅在《專利代理條例》中規定,法律層級較低,不利於專利代理行業的健康發展。為此,建議在專利法中明確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對於專利代理師和專利代理機構的行政審批職責。同時,為加強行業自律,強化專利代理行業的社會認知,並與《專利代理條例》修改相互協調,建議採用“專利代理師”的稱謂。
  2.關於地方專利行政部門的職責
  現行專利法將地方智慧財產權局籠統表述為“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造成各地方局法律地位和機構性質方面存在較大差異,已影響到專利行政執法工作的效果,與地方專利管理工作的實際要求嚴重不符。商標法和著作權法在地方政府部門方面都採取了“行政管理部門”的表述。為此,建議專利法中採用“地方人民政府專利行政部門”的表述,明確地方智慧財產權局的法律定位。
  現行專利法僅提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實踐中一些縣級人民政府已設立專利管理部門(智慧財產權局),開展了大量工作。同時,僅由省、設區的市兩級智慧財產權局開展專利行政執法,遠遠不能滿足實際需要。縣級智慧財產權部門處在管理第一線,貼近市場主體,由其開展專利執法,有利於及時發現和查處專利違法行為。因此,建議在專利法中明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專利行政部門”。
  目前地方智慧財產權局職責至少包括三項:一是以專利行政執法和專利代理行業監管為主要內容的執法職能;二是以地方專利政策制定、專利工作發展規劃編制和專利工作體系建設為主要內容的專利行政管理職能;三是以重大經濟科技活動專利評議、專利知識宣傳普及、專利資訊平臺建設、促進專利運用實施為內容的專利公共服務職能。建議在專利法中將 “專利管理工作”改為“專利工作”,並明確規定其“開展專利行政執法,查處專利侵權和假冒專利行為,提供專利公共服務”的職責。
  (三)關於第六條的說明
  本條的修改主要有兩方面:一是重新劃分了職務發明創造的範圍,僅規定“執行本單位任務所完成的發明創造”為職務發明創造,不再規定“主要利用本單位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為職務發明創造;二是明確了“利用單位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的權屬劃分,規定雙方對其權利歸屬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沒有約定的,申請專利的權利屬於發明人或者設計人。
  本修改建議主要基於以下考慮:一是體現“人是科技創新的最關鍵因素”,充分利用產權制度激發發明人的創新積極性。對於利用單位物質技術條件完成的發明創造,在權利歸屬方面給予單位和發明人之間更大的自主空間,在沒有約定的情況下,規定申請專利的權利屬於發明人或者設計人;二是克服現行第六條第一款與第三款規定之間可能產生的矛盾,消除實踐中對第三款規定的“利用”是否包含“主要利用”情形存在的不同理解;三是促使單位完善內部智慧財產權管理制度,事先約定好利用單位物質技術條件完成發明創造的權利歸屬,預防糾紛的發生;四是落實2014年12月國務院發佈的《關於國家重大科研基礎設施和大型科研儀器向社會開放的意見》要求,加快推進國家重大科研基礎設施和大型科研儀器向社會開放,進一步提高科技資源利用效率,為發明人充分利用科研單位物質技術條件進行研發活動營造更完善的法律環境。
  (四)關於第十四條(新增X1條)的說明
  專利權是法律賦予的一種獨佔權,但專利權的行使並非不受任何限制。專利權的行使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以法律允許的方式進行。濫用專利權損害公共利益、妨礙技術進步的行為應當受到專利法及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制。現行專利法已經包含了對專利權行使進行限制的制度,例如強制許可、不視為侵權的規定等,但缺乏一項統領上述規定的基本原則,導致人民法院審理某些案件及行政機關制定相關下位規範時缺乏足夠的法律依據。著作權法、商標法等相關智慧財產權法律及世貿組織的TRIPS協定均規定了權利行使的基本原則。因此,有必要在專利法中增加原則性條款,體現規制專利權濫用、平衡專利權人利益與社會公共利益的基本立場。草案借鑒其他法律的規定,建議在總則中增加規定:行使專利權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不得損害公共利益,不得不正當地排除、限制競爭,不得阻礙技術進步。
  (五)關於第十六條的說明
  根據現行專利法第十六條的規定,給予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獎勵和報酬的主體是“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實踐中,部分單位在申請專利之前將職務發明創造轉讓給其他單位,由其申請專利。在這種情況下,“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不再是發明人或者設計人所在單位,而是受讓單位。要求已經支付轉讓費的單位給予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獎勵和報酬,不具有合理性。為此,草案對該條進行了修改,規定給予發明人或設計人獎勵報酬的主體是被授予專利權的發明人或設計人所在單位。
  此外,根據草案第六條第四款規定,對於“利用本單位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不再定義為職務發明或者非職務發明。如果根據雙方的約定,該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權利屬於單位,發明人或設計人也應當有權獲得相應的獎勵和報酬。但這種情況下,發明人或者設計人並不能直接依據有關職務發明創造的規定獲得獎勵和報酬。為保障發明人或設計人的合法權益,草案建議在第十六條增加一款,規定在約定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權利屬於單位的情況下,該單位應當依據第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給予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獎勵和報酬。
  (六)關於第十九條的說明
  1.關於委託專利代理機構的規定
  現行專利法規定在中國沒有經常居所或者營業場所的外國申請人應當委託中國的專利代理機構辦理專利事務。實踐中,申請人尤其是中小企業,在提交專利申請之前可能未能及時選擇好合適的代理機構並辦理好相應的委託手續,不能更早獲得申請日,進而影響其取得專利權。同時,對於繳納專利費用以及提交在先申請檔副本等純程式性事務,必須委託專利代理機構的要求會給申請人帶來一定的負擔。
  近年來,2005年生效的《專利法條約》、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成員國正在討論的《外觀設計法條約》以及美國和歐洲等的專利制度中,在專利申請的程式設置方面明顯體現出對申請人更寬鬆友好的趨勢。為更好地維護申請人的利益, 在互惠原則的基礎上為我國企業向外申請創造更為有利的制度環境,同時順應國際規則的發展趨勢,建議專利法中只原則規定外國申請人應當“按照規定”委託中國專利代理機構,並在專利法實施細則進一步明確委託的具體要求、例外情形以及需要滿足的條件。
  2.關於專利代理師的規定
  現行專利法僅就專利代理機構的義務和責任作出了規定,但缺乏有關專利代理師義務和責任的規定。建議本條第三款中規定專利代理師也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按照被代理人的委託辦理專利申請或者其他專利事務;對被代理人發明創造的內容,除專利申請已經公佈或者公告的以外,負有保密責任。” 另外,為與草案第三條和《專利代理條例》修改一致,統一採用“專利代理師”的稱謂。
  (七)關於第二十條的說明
  現行專利法就中國單位或者個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參加的有關國際條約提出專利國際申請作出了原則性規定。其中“專利國際申請”通常會被理解為專指“通過《專利合作條約》(PCT)途徑提交的國際申請”。近年來,隨著企業“走出去”戰略的實施,我國企業在境外獲得外觀設計保護的需求明顯增加。為方便我國企業在境外獲得外觀設計保護,我國已著手準備加入《工業品外觀設計國際註冊海牙協定》(以下簡稱“海牙協定”)。為給我國加入海牙協定等智慧財產權國際條約留出空間,建議將此條中的“專利國際申請”改為更為上位的表述“國際申請”。
  海牙協定與《專利合作條約》都是便利申請人在多個國家提交申請的程式性條約,均不直接授予權利,但兩者之間存在一定差別。在海牙體系中,對於有審查制度的締約方,仍由其審查局負責審查,而審查局經過審查認為外觀設計國際註冊沒有駁回情形的,應承認其與本國授權的外觀設計具有同等效力,給予相應保護。為準確表述起見,建議在本條中明確:申請人不僅可以根據我國參加的國際條約提出國際申請,還可以獲得相應保護。
  (八)關於第二十一條的說明
  近年來,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陸續建設開通了多個服務系統,提供專利資訊的線上檢索查詢。但社會各方對專利資訊公共服務需求仍在不斷提高,特別是希望提供專利資訊基礎資料的批量下載。2014年全國人大常委會執法檢查報告指出了“專利基礎資訊資源開放不充分,高品質的專利基礎資訊平臺建設滯後”等問題,建議“推進專利基礎資訊資源的開放和利用”。為更好落實現行專利法規定的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完整、準確、及時發佈專利資訊的職責,推進政務公開,提供高品質的專利資訊公共服務,建議增加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提供專利資訊基礎資料”的職責。
  (九)關於第二十五條的說明
  根據現行專利法的規定,人和動物的疾病診斷和治療方法屬於不授予專利權的主題。30年來,隨著我國水產養殖業和畜禽飼養業的快速發展,這兩個領域的科技創新水準不斷提高。2014年和2015年中央1號檔都提出要大力開展畜禽規模化養殖和水產健康養殖。產業界對於水產、畜禽等養殖動物的疾病診斷和治療方法給予專利保護的呼聲日益增強。實踐中,美國、澳大利亞、日本、韓國、加拿大、紐西蘭等國家將動物疾病診斷和治療方法全部或者部分納入專利保護範圍,歐洲則是在審查中採取了逐步寬鬆的態度。為激勵動物養殖產業的創新和發展,順應國際專利制度發展趨勢,建議對涉及養殖動物疾病的診斷和治療方法給予專利保護。
  (十)關於第二十九條的說明
  根據現行專利法,本國優先權制度僅適用于發明和實用新型專利申請。實踐中,依據相似外觀設計合案申請規定,申請人在國外首次提出一件外觀設計申請後,可通過主張外國優先權,向中國提交相似外觀設計的合案申請。但是,由於本國優先權不適用於外觀設計專利申請,申請人在中國申請一件外觀設計專利後,再提交與之相似的外觀設計,無法主張國內優先權並據此合案,造成國內和國外申請的權利不對等問題。另一方面,我國建立局部外觀設計保護制度之後,會出現產品整體設計與局部設計的轉換需求。如果沒有外觀設計本國優先權制度,基於外國優先權可以輕易實現的整體與局部設計之間的轉換在國內申請之間卻難以實現,同樣會造成對國內和國外申請人之間權利不平等問題。為此,建議增加外觀設計本國優先權制度。
  (十一)關於第三十條的說明
  現行專利法對申請人提出優先權要求的時間,以及提交在先申請檔副本的期限和方式作出了較為嚴格的規定。實踐中,申請人由於未滿足上述要求而導致實體權利喪失的情況時有發生,需要給予補救機會。近年來,《專利法條約》、《專利合作條約實施細則》以及美國、德國等國家的專利制度中,都在期限要求上對申請人更為寬鬆,包括給予申請人改正和增加優先權要求的機會,以及在規定期限內可以請求恢復優先權。

  為維護申請人利益,順應國際規則發展趨勢,建議適當放寬辦理優先權手續的程式性要求,在專利法中明確規定申請人要求優先權應當履行的主要手續以及相關法律後果,並通過修改專利法實施細則允許申請人在規定期限內改正、增加和恢復優先權,放寬提交在先申請檔副本的期限和形式要求。
  (十二)關於第四十一條的說明
  專利複審程式是由當事人啟動的行政機關自我監督機制。專利法專門設立的專利複審委員會作為專利確權機關,在複審程式中依當事人請求對駁回專利申請的決定進行審查時,還有可能發現駁回決定中未指出的明顯實質性缺陷等。為了保證專利授權品質,提高審查效率,避免因程式反復而不合理地延長審批週期,建議在專利法中規定,專利複審委員會除了對當事人在複審請求中提出的理由和證據進行審查外,必要時,可以對專利申請是否符合專利法有關規定的其他情形進行審查,並在專利法實施細則中明確適用的具體情形。
  (十三)關於第四十二條的說明
  近年來,設計創新在提高自主創新能力、促進產業結構優化、轉變經濟發展方式方面的作用越來越凸顯。當前,我國外觀設計申請量大幅提升,已居世界首位,加強外觀設計保護的呼聲日益強烈。但相比許多國家(包括發展中國家),我國現行專利法對外觀設計專利權10年的保護期限仍然偏短。同時,隨著企業“走出去”戰略的實施,我國企業在境外獲得外觀設計保護的需求明顯增加。例如2008年至2012年,歐共體商標與外觀設計局每年受理的來自我國的外觀設計數量均超過千項。為使我國企業在境外簡便、快速、經濟地獲得外觀設計保護,便於開拓國際市場,提高國際競爭力,我國有必要加入便利創新主體同時在多個國家獲得外觀設計保護的海牙協定,而海牙協定(1999年文本)要求締約方至少給予外觀設計15年的保護期限。為加強我國外觀設計專利權保護,適應我國未來加入海牙協定的需要,建議將外觀設計專利權的保護期限延長到15年。
  (十四)關於第四十六條的說明
  專利無效宣告程式是由社會公眾啟動的針對已授權專利的行政確權程式,是專利審查程式的延續。專利複審委員會在對無效宣告請求進行審查時,也可能發現無效宣告請求中未指出的缺陷。為了更好地糾正不當授權,增強專利的穩定性,並節約社會資源,避免不同當事人以不同的理由反復對同一專利提出無效宣告請求,建議在專利法中規定,專利複審委員會除了對當事人在無效宣告請求中提出的理由和證據進行審查外,必要時,可以對專利權是否符合專利法有關規定的其他情形進行審查,並在專利法實施細則中明確適用的具體情形。
  關於“宣告專利權無效或者維持專利權的決定作出後,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應當及時予以登記和公告”的修改,參見草案第六十條的相關說明。
  (十五)關於第六十條的說明
  1.明確調解協議的效力
  根據現行專利法,地方智慧財產權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時,可以應當事人請求就侵權賠償數額進行調解。實踐中,由於行政調解協議執行力不強,一些侵權人為逃避賠償責任故意不履行調解協議,專利權人只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這不僅浪費了大量行政執法和司法審判資源,更延長了專利侵權糾紛的解決週期。《國務院關於加強法治政府建設的意見》提出,“推動建立行政調解與人民調解、司法調解銜接的大調解聯動機制,實現各類調解主體的有效互動,形成調解工作合力”。修訂後的《民事訴訟法》專節規定了“確認調解協議案件”,為民事訴訟與調解的銜接提供了程式法依據。為充分發揮行政調解解決專利糾紛、化解社會矛盾的作用,並使行政調解協議的司法確認和強制執行具有明確的法律依據,建議就行政調解協議的司法確認和強制執行作出明確規定。
  2.完善行政執法強制措施
  依據現行專利法規定,地方智慧財產權局認定侵權行為成立的,只能責令停止侵權行為。實踐中由於缺少有效的執法手段,即便事實清楚,侵權人也往往拒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又會因為“責令停止侵權”的行政決定沒有可操作的實際內容而難以執行。相比之下,在處理商標、著作權侵權行為時,除可責令立即停止侵權外,還可沒收、銷毀侵權物品以及相關工具等。法律賦予智慧財產權行政部門的這些強制手段,能夠切實震懾侵權人,遏制侵權行為,保障行政決定的有效執行。因此,為及時遏止專利侵權行為,建議參照商標法、著作權法,明確專利行政部門可以採取“沒收、銷毀侵權產品”等強制手段。其中“侵權產品”也包括使用侵權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
  3.對群體、重複侵權行為施以行政處罰
  2014年全國人大常委會專利法執法檢查報告中指出專利維權存在“時間長、舉證難、成本高、賠償低”等狀況,挫傷了企業開展技術創新和利用專利制度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積極性。實踐中,專利領域中明知侵權而群起效尤的群體侵權、重複侵權時有發生,在一些地方甚至還比較嚴重。專利權人以一己之力無從招架、難以應付。這些行為不僅直接侵害了專利權人的民事權益,還擾亂了市場秩序,破壞了創新環境,侵害了公共利益。對此,只有行政部門主動介入,並追究侵權人的行政責任,方可在保護權利人民事權利的同時,有效維護市場秩序和公共利益。專利法執法檢查報告也明確建議在專利法修改中考慮“加大對嚴重侵犯公共利益的專利侵權行為的執法和查處力度”。為此,建議增設相應的行政處罰,規定對涉嫌群體侵權、重複侵權等擾亂市場秩序的故意侵犯專利權的行為,由專利行政部門進行查處,並可以採取沒收、銷毀侵權產品以及專用于製造侵權產品或者使用侵權方法的零部件、工具、模具、設備和罰款等執法手段。與此相關,對現行專利法第四十七條作適應性修改。
  4.明確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公告的相關後續程式
  為便於人民法院、專利行政部門和公眾及時瞭解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的內容以及掌握權利變動情況,縮短侵權糾紛解決週期,建議在專利法中明確規定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作出後,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及時予以登記和公告;無效決定公告後,人民法院和專利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審理或者處理專利侵權糾紛。

  (十六)關於第六十一條的說明
  1.關於提交專利權評價報告的要求
  為提高實用新型和外觀設計專利授權品質、增加權利穩定性,專利法第三次修改時對專利權評價報告制度進行了完善。實踐中,由於專利權評價報告不是專利侵權訴訟和行政處理案件的立案條件,也不是必須提交的證據,當事人沒有提交並不會引起對其不利的法律後果,專利權評價報告在侵權糾紛中沒有發揮其應有的作用。鑒於實用新型和外觀設計專利權的授予沒有經過實質審查,具有不穩定性,其權利行使應當附加一定的義務。為此,建議規定除因案件特殊情況須儘快審理或者處理的情形外,例如涉及短期展覽會、展銷會展品,專利權評價報告應當作為侵權糾紛審理和處理過程中必須提交的證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提交的,需承擔不利後果。
  2.關於確定賠償額的舉證責任
  “舉證難”問題是專利維權中的突出問題之一。針對專利權人在專利侵權訴訟中難以提供確定賠償額證據的問題,根據《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參考《商標法》的相關內容,建議增加有關確定賠償數額的舉證規則,規定在權利人已經盡力舉證,而與侵權行為相關的帳簿、資料主要由侵權人掌握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可以責令侵權人提供與侵權行為相關的帳簿、資料;侵權人無正當理由不提供或者提供虛假的帳簿、資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參考權利人的主張和提供的證據判定侵權賠償數額。
  (十七)關於第六十三條的說明
  2012年,根據《修改完善打擊侵犯智慧財產權和制售假冒偽劣商品有關法律制度工作安排》要求,國務院法制辦組織對相關法律法規中關於罰款數額的規定進行了清理,並形成統一修改方案。為加大對假冒專利行為的處罰力度,參照新修改的《商標法》相關表述,建議對本條做出相應修改。
  (十八)關於第六十四條的說明
  與有形財產不同,專利權的客體具有無形性,專利侵權行為具有極強的隱蔽性,與專利侵權相關的帳簿、資料、模具、生產設備等證據通常由侵權人掌握,專利權人僅憑自身力量往往難以取得相關證據,專利侵權案件大多面臨“舉證難”問題。為解決此問題,建議借鑒《商標法》相關規定,明確規定專利行政部門對專利侵權案件的調查取證手段。
  (十九)關於第六十五條的說明
  懲罰性賠償,是加害人給付受害人超過其實際損害數額的一種金錢賠償,具有懲罰、補償等功能。當前,專利侵權賠償實行“填平原則”,即權利人獲得的賠償是用來彌補其實際損失的,不能超過其實際損失。但是,由於專利權的客體是無形的,專利權保護比有形財產的保護成本更高、難度更大,僅僅適用“填平原則”並不足以彌補專利權人的損失和維權成本,“贏了官司輸了錢”的現象較為普遍。為解決此問題,建議在本條中增加人民法院可以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規模、損害後果等因素對故意侵犯專利權的行為將賠償數額提高至二到三倍的相關規定。
  (二十)關於第七十一條(新增X2條)的說明
  隨著互聯網技術的高速發展、電子商務規模的不斷擴大,網路環境下侵犯專利權的行為也越來越多,對專利權人合法權益以及市場秩序造成極大衝擊和影響。實踐中,一些大型電商平臺每年收到大量的專利侵權糾紛投訴,但網路服務提供者的法律責任和義務尚不夠明確,司法實踐中只能適用《侵權責任法》的原則性規定。由於專利侵權判斷的專業性和複雜性,網路服務提供者無法準確把握其應盡義務,不能有效保護專利權。為此,建議遵循《侵權責任法》規定的“通知-刪除”基本規則,在專利法中明確網路服務提供者的法律責任,要求網路服務提供者承擔更多與其能力相匹配的法律義務。同時,為發揮行政執法優勢,建立快速、便捷的網路專利糾紛解決機制,加強電子商務領域專利保護,營造良好的競爭秩序,草案建議就網路服務提供者執行專利行政部門決定、制止專利侵權行為的義務做出明確規定。
  (二十一)關於刪除現行專利法第七十二條的說明
  刪除本條的主要理由:一是該條規定不再與當前的實踐情況相適應。1984年制定專利法時,我國尚處在計劃經濟時期,絕大多數企事業單位都有相應的上級主管部門,單位與發明人的職務發明糾紛很多通過行政手段解決。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和完善,實踐情況已經發生了很大變化,該條規定的糾紛解決途徑已失去了適用的基礎,“行政處分”也已不可適用。二是職務發明相關糾紛的解決可由將來的《職務發明條例》統一作出規定。目前的《職務發明條例草案》對職務發明制度作出了細化規定,明確了發明人與單位的權利義務劃分,規定了單位違反條例規定侵奪非職務發明創造的法律責任及糾紛解決途徑。將來條例出臺後,有關職務發明的糾紛可依據條例的相關規定予以解決。
  (二十二)關於第七十二條(新增X3條)的說明
  目前實踐中存在著大量“黑代理”現象。所謂“黑代理”是指未經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許可,以經營為目的從事專利代理業務的行為。由於未經審批,“黑代理”不具備從事代理業務的資質,代理服務品質不能保障,危害委託人利益,也對依法取得資質的專利代理機構和專利代理人形成不正當競爭,損害了專利代理行業的聲譽,擾亂了正常的專利代理行業秩序。而目前相關的專利法律法規中未設定對於“黑代理”的監管制度,導致對該類違法行為的管理缺少法律依據。
  《行政許可法》和《行政處罰法》中都規定了當事人從事特定活動需獲得行政許可,未經許可則應當受到行政處罰,因此,對“黑代理”設定行政處罰,符合相關法律的規定。從國外立法看,在設立了專利代理制度的美國、英國、法國、義大利、澳大利亞、日本、印度、南非等國家,以及歐盟等地區,無一例外地在法律上對未經許可從事專利代理的行為規定了行政處罰措施,韓國甚至給予五年的監禁。
  由於專利代理服務關係到委託人的利益,影響著公眾利益和社會正常秩序,應當在專利法中明確對“黑代理”行為進行規制。在結合我國現實情況,充分借鑒國內外立法實踐經驗的基礎上,建議增加有關規制“黑代理”行為的規定。
  (二十三)關於第七十六條(新增X4條)的說明
  專利實施和運用是實現專利價值的重要途徑,但是目前我國實踐中存在專利技術轉化效率不高、實施和運用程度較低等問題。2014年專利法執法檢查報告中指出,專利許可轉讓不夠活躍,市場化水準較低,在上市、並購、作價入股和質押融資等活動中,專利等無形資產的作用還沒有充分體現;一些地方專利管理部門的工作存在重扶持專利申請、輕促進專利運用的現象。為此,建議在專利法中明確要求“各級專利行政部門應當促進專利實施和運用”,從立法層面將促進專利的實施和運用明確為各級專利行政部門應當履行的職責。
  專利行政部門促進專利實施和運用的手段主要包括:一是鼓勵和規範專利資訊市場化服務。創新主體對專利資訊服務個性化、多樣化的需求,須由市場化服務機構提供。政府部門可以通過營造、規範良好的市場秩序、提供基礎資料等方式,培育形成一批市場化、專業化、國際化的專利資訊服務機構,為創新主體提供專利戰略規劃、專利分析預警、海外維權等高層次服務。二是鼓勵和規範專利運營活動。專利運營活動的具體模式包括專利的許可、轉讓、融資、產業化、作價入股、專利池集成運作等,涵蓋價值評估、交易經紀以及專利分析服務。《深入實施國家智慧財產權戰略行動計畫(2014—2020年)》提出:“建立具有產業特色的全國專利運營與產業化服務平臺”。為此,各級專利行政部門有責任採取措施,鼓勵和規範專利運營活動,促進專利的實施和運用。
  (二十四)關於第七十八條(新增X5條)的說明
  為充分發揮職務發明人創新和轉化實施的積極性,促進國有高校和研究所專利的轉化實施,草案規定單位在合理時間內未轉化實施其專利的情形下,發明人可以和單位協商由發明人轉化實施該職務發明創造,並保障發明人的受益權。該方案針對性地解決了國有研究機構、高等院校職務成果轉化中存在的問題,通過賦予單位與發明人協商的權利,從法律層面解除了現行體制的束縛,通過保障發明人的收益,激發發明人進行轉化實施的積極性。
  (二十五)關於第七十九-第八十一條(新增X6-X8條)的說明
  根據2014年全國專利調查結果,截至2013年底,高校擁有的有效專利的實施率為14.6%,科研單位實施率為39.7%。造成我國專利運用效果不理想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包括專利交易市場不成熟,市場信用體系不完善,專利供需資訊不對稱等。一些專利權人由於費用問題,無力參加展會或通過其他有效管道推介其專利。為此,有必要構建市場供需雙方對接機制,建立專利許可需求資訊披露機制。在這方面,英國、德國等發達國家及泰國等發展中國家,設置了當然許可制度,即專利權人按照意願,可以提出當然許可的聲明,表明許可意向並作出對任何人給予公平許可的承諾。
  當然許可制度的優點在於:一是聲明當然許可相當於給專利打上一個開放使用的標籤,在專利登記簿中與專利所包含的其它資訊一同傳播,有利於促進專利技術供需雙方的對接,尤其是高校、科研院所專利的傳播和運用;二是需求方以公平、合理、無歧視的許可費和便捷的方式獲得專利許可,可以降低許可談判難度,大幅降低專利許可交易成本,提高被許可人實施專利的意願,有利於企業特別是中小企業充分挖掘使用專利;三是建立專利交易許可相關資訊披露和傳播機制,既為專利權人和公眾搭建專利轉化或推廣應用平臺,也可以有效降低專利交易中與專利狀態相關的法律風險。當然許可與普通許可最大的不同在於,當然許可的承諾方不得拒絕任何被許可方的許可請求。草案建議我國適當借鑒國外做法,創設一套適合我國國情的當然許可制度。
  X6條涉及當然許可聲明的提出和撤回。當然許可聲明及其撤回均需以書面方式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提出。考慮到實用新型和外觀設計專利未經實質審查,為便於潛在的被許可人瞭解專利權的狀態,規定就實用新型、外觀設計專利提出當然許可聲明的,應當提供專利權評價報告。為保護被許可人的利益,專利權人撤回當然許可聲明的,不影響在先被許可人的權益。
  X7條涉及當然許可中專利權人和被許可人的權利和義務。任何人希望實施當然許可的專利的,應當以書面方式通知專利權人,並支付許可費。而專利權人做出當然許可聲明的,意味著其允許任何人實施該專利,便不能再以獨佔許可或排他許可方式許可他人實施該專利。同樣,他人未經許可實施其專利的,專利權人不得請求訴前臨時禁令。
  X8條涉及當然許可糾紛的解決。此類糾紛與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的管理活動密切相關,也具有較高專業性,宜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裁決。當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決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二十六)關於第八十二條(新增X9條)的說明
  妥善處理標準和專利之間的關係對於促進先進技術的推廣應用,推動相關產業發展,維護專利權人、標準實施者和消費者各方利益具有重要意義。參與標準制定的專利權人在標準制定過程中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盡合理努力披露自己擁有的標準必要專利。為了防止參與標準制定的專利權人在標準制定過程中不披露其擁有的標準必要專利,將其擁有的專利技術納入標準中,在標準實施後又通過專利“挾持”標準實施者,損害標準實施者和消費者利益,專利法有必要對此種行為進行規制。
  為了平衡專利權人與標準實施者和消費者的利益,結合國內外的法律實踐,草案規定了標準必要專利默示許可制度,即參與標準制定的專利權人在標準制定過程中不披露其擁有的標準必要專利的,視為其許可該標準的實施者使用其專利技術,在此情形下專利權人無權起訴標準實施者侵犯其標準必要專利。但默示許可不等於免費許可,專利權人仍有權要求標準實施者支付合理的使用費。使用費的數額不能由專利權人單方決定,而是由當事人自行協商;雙方不能達成協議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專利行政部門裁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二十七)關於第八十三條(新增X10條)的說明
  專利權質押是專利運用的重要形式。專利權質押可最大限度地開發利用專利權,實現其擔保債權、融通資金的功能,能夠有效解決企業,特別是中小企業,融資傳統抵押物不足問題,拓寬其融資管道,對改善中小企業創新發展環境具有積極作用。我國現行專利法中沒有與專利質押相關的法律條款。專利法實施細則僅規定“以專利權出質的,由出質人和質權人共同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辦理出質登記”,但缺少有關質權保障的規定。
  隨著我國專利權質押融資快速發展,需要加強對專利權出質行為的規範,避免後續糾紛及不能履約造成質權人的利益損失。草案建議將現有專利法實施細則中質押登記生效的條款上升至專利法層面,明確質押登記的法律地位;加強對債權的保障,明確質押期間,質權人有保全被質押的專利權的權利,當被質押的專利權價值明顯減少,質權人可以要求另行提供擔保或增加擔保物,而出質人不另行提供擔保的,質權人可以處置該被質押的專利。
  (二十八)關於第八十五條(新增X11條)的說明
  行業協會作為專利代理行業的自律組織,在行業管理、組織、發展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但現行與專利代理有關的法律法規均未對專利代理行業協會加以專門規定,協會的法律地位不明確,自律職能缺少法律保障,影響了行業協會在專利代理行業自律管理中的合法性、正當性和權威性。
  在我國的立法實踐中,《律師法》、《註冊會計師法》中均有專章規定相關的行業協會,並賦予其行業自律管理職能,同時明確要求執業人員必須入會。新修改的《商標法》也就商標代理行業組織的職責及其對會員的管理責任加以明確規定。日本、德國、英國、法國、韓國以及我國臺灣地區等均在法律中規定了專利代理人必須加入行業協會。
  為此,結合我國專利代理行業現狀及發展需求,借鑒國內外立法實踐,建議新增本條規定,明確專利代理行業自律組織的法律地位、性質及其與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的關係,明確行業協會對專利代理師和專利代理機構的管理職責,為協會實施行業自律管理設定法律依據,促進代理行業發展。
  (二十九)關於其他修改的說明
  草案對現行專利法第四十七條和七十三條相關表述進行了適應性修改,並對有關條文順序進行了相應調整。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