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冠中智讯第28期-|欧盟案例| 能量饮料大角羊(Big Horn)和红牛(Red Bull)的商标侵权对决【吴佩伦 国外部专员】

2020/8/24

    英国高等法院在2020年1月30日对该国能量饮料制造商大角羊公司(Big Horn UK LIMITED)和红牛公司(Red Bull GMBH)之间的商标纠纷作出了裁决,判定大角羊公司(Big Horn)和该公司的唯一董事恩切夫先生(Mr. Enchev)侵害了红牛公司(Red Bull)的欧盟商标。

 

事件背景

    红牛公司是红牛能量饮料的制造商和销售商。红牛能量饮料于1987年首次在奥地利推出,随后被大力推广给公众并获得了全世界的认可。该产品非常成功,特别是在年轻人、田径和体育团体中。在英国,到2019年1月,红牛在能量饮料的市占率已超过30%,其产品和品牌通过媒体和赞助在世界各地得到了广泛的推广。因此,红牛可说是世界上最有价值和最受认可的品牌之一,欧洲品牌研究所(European Brand Institute)2016年对红牛的品牌价值估计为1511万欧元。

    2016年8月,第二被告Voltino(保加利亚公司,已于2019年10月对其作出判决)提出带有大角羊图形的欧盟商标申请案,该商标具有双公羊、金色太阳和「Big Horn」字样,适用于第32类商品,包括能量饮料和各种类型的水。红牛公司于2016年11月对该商标申请提出异议。  

    尽管尚在异议程序中,大角羊能量饮料仍开始在英国和保加利亚出现。红牛公司的测试购买发现,这些饮料的罐子形状和尺寸与经典版红牛饮料罐相同,且除了标有具双公羊、金色太阳的标志外,这些饮料罐还具有如上所示的几何蓝色银色设计。 

    2018年5月23日,欧盟智慧财产局(EUIPO)异议庭驳回了红牛公司对Voltino商标的异议申请。经红牛公司提起上诉,2019年1月7日,欧盟智慧财产局(EUIPO)上诉委员会维持了该上诉,并撤销Voltino的商标申请案。

 

本案主要争点

1. 根据欧盟商标法(EUTMR)第9条第2款b项,大角羊标志是否与红牛商标近似,是否用于类似商品上,并有引起混淆的可能性;

2. 根据欧盟商标法(EUTMR)第9条第2款c项,大角羊标志是否与红牛商标近似,使普通消费者将该标志与红牛商标作连结,因而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利用红牛商标的鲜明特征或声誉获得不正当利益;

3. 作为联合侵权人,恩切夫先生是否应就侵权问题承担个人责任。

 

欧盟商标法(EUTMR)第9条第2c

Similarity相似性

   首先,法官提到欧盟智慧财产局(EUIPO)上诉委员会已发现大角羊的双公羊标志与红牛的双公牛商标存在相似之处,即使近似程度很低,因为这些差异「不太可能被普通消费者忽视」。这两个标志都包含两只轮廓鲜明、有蹄有角的好斗动物,会在战斗中冲锋,腿的位置相似,且都捕捉了冲撞前的影像。法官进一步指出这些动物都被描绘成在圆圈背景前战斗,因此认定大角羊的双公羊标志和红牛的双公牛商标在视觉和概念上都相似

    此外,法官还发现,大角羊的蓝色银色几何设计与红牛的蓝色银色平行四边形设计,两者皆使用大致相同的配色,并具有成角度的几何形状和中心的黄色太阳元素;而大角羊的单公羊标志和红牛的单公牛商标,两者都使用大型有蹄有角的动物剪影图像,头部的位置看起来像是在战斗或奔跑,前腿弯曲在几乎完全相同的位置,在视觉和概念上都相似。

 

标志与商标之间的联系/不当利益

    法官在考虑是否可以在大角羊的标志和红牛的商标间建立连结时,考虑到许多因素,这样的使用方式将为大角羊带来不当利益。

    这些因素包括以下事实:

1. 红牛商标在全球享有声誉,并具有鲜明的特色;

2. 大角羊的标志用于与红牛饮料相同的产品,且在与红牛饮料相同的零售商店中以相同大小的罐头出售;

3. 大角羊的Facebook页面上有许多饮料罐的照片,这些饮料罐直接放在红牛饮料旁边。

    据此,法官认为,大角羊的标志确实有可能导致普通消费者将其与红牛商标联系起来,大角羊标志的设计是为了享有红牛的声誉,并从红牛的营销中受益,所创造出的与红牛商标相关的特殊标志。

 

欧盟商标法(EUTMR)第9条第2b

    虽然未再严格根据第9条第2款b项考虑侵权问题,但法官明确表示,大角羊的标志不会引起普通消费者的混淆。他认为普通消费者很可能已经清楚了解这些标志之间的差异,并且不太可能认为大角羊的产品就是红牛的产品,无论是初始兴趣混淆(initial interest confusion)、购买产品时、还是售后混淆(post-sale confusion)。相反地,他发现普通消费者更有可能将大角羊的产品视为红牛产品的便宜或替代版本

 

共同侵权行为

    法官应用了Fish&Fish诉Sea Shepherd [2015] UKSC 10一案中规定的共同侵权行为标准,该标准指出,在下列情况,被告将作为共同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

1. 被告协助主要侵权行为人从事侵权行为;

2. 被告是按照共同设计行事或协助构成侵权行为的。

    法官认为恩切夫先生的行为已达到上述标准,因为他成立大角羊公司来进口和销售大角羊能量饮料,不仅是该公司的唯一董事和控制人,还直接负责大角羊的活动。恩切夫先生控制了大角羊网站托管的域名及大角羊产品广告所在的社群账户。因此恩切夫先生应与大角羊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结论

    法官认为,大角羊公司的标志不正当地利用了著名能量饮料制造商红牛公司商标的独特特征和声誉,虽然不太可能引起公众的混淆,但普通消费者更有可能从大角羊标志直接联想到红牛商标的视觉和概念形式,进而刺激大角羊产品的销售,故判决的重点之一是搭便车,而将侵权行为纳入了欧盟商标法(EUTMR)第9条第2款c项的范围。因此,对于品牌所有者而言,在考虑对仿冒商采取法律行动时,尤其是在出现搭便车问题时,这是一个值得参考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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