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寻

冠中智讯

冠中智讯第28期-商标法上之真品平行输入与权利耗尽原则―我可以进口水货吗?【陈冠玮实习律师 、郭峻诚律师】

2020/7/15

壹、前言

    所谓「水货」并非「仿冒品」,而系「真品」。而所谓真品平行输入大略之意义为台湾贸易商自国外进口产品来台湾贩卖,而台湾就该商品也有一个合法代理商的情形。而可否为真品平行输入之行为,涉及到权利耗尽原则。而近期智慧财产法院跟最高法院就同一商标间国内商标权人与国外商标权人不同但彼此间有授权或法律关系时,平行输入商可否对国内商标权人主张权利耗尽而合法平行输入真品,产生不同见解,此争议对台湾商标权人之权益产生重大影响,以下将分别介绍真品平行输入合法性之变迁、权利耗尽原则与真品平行输入之关联,商标权分属不同权利人时权利耗尽原则之适用。

 

贰、真品平行输入之意义与合法性之变迁

 

一、真品平行输入之意义

    智慧财产法院100年度民商上更(一)字第1号判决认为:「所谓「真品平行输入商品」,俗称「水货」,是指进口商未获得本国代理商授权或同意,自国外输入本国,而在本国所贩卖之相同商标商品,因该商品货源终端同系源自于商标权人,故仍属真品。

 

二、肯定见解:81年台上字2444号民事判决要旨

    真正商品之平行输入,其质量与我国商标使用权人营销之同一商品相若,且无引起消费者混同、误认、欺蒙之虞者,对我国商标使用权人之营业信誉及消费者之利益均无损害,并可防止我国商标使用权人独占国内市场。控制商品价格,因而促进价格之竞争,使消费者购买同一商品有选择之余地,享受自由竞争之利益,于商标法之目的并不违背,在此范围内应认为不构成侵害商标使用权。

 

三、否定见解:台湾台北地方法院80年度诉字803号判决要旨

    惟查我国商标法系采属地主义,依我国商标法取得注册之商标,其成立、移转及保护等均依我国法律规定,且仅限于我国领域内,并不及于他国领域,亦不受发生在他国事实之影响。

 

四、小结

    真品平行输入是否合法,于民国82年时修正商标法,以立法之方式允许真品平行输入,而这个法条迭有修正,以下介绍82年最初之立法以及目前最新之修法条文:

(一)民国82年12月22日修正

    商标法23条第3项规定:「附有商标之商品由商标专用权人或经其同意之人于市场上交易流通者,商标专用权人不得就该商品主张商标专用权。但为防止商品变质、受损或有其他正当事由者,不在此限。」。立法理由:「第三项新增。附有商标之商品由商标专用权人或经其同意之人于市场上交易流通后,商标专用权即已耗尽,对于持有或继续营销该商品之第三人,不得再为主张商标专用权。但为防止商品变质,受损或有他正当事由者,不在此限,爰参酌商标耗尽理论,予以明定。

(二)民国100年6月29日修正

    商标法36条第3项:「附有注册商标之商品,由商标权人或经其同意之人于国内外市场上交易流通,商标权人不得就该商品主张商标权。但为防止商品流通于市场后,发生变质、受损,或有其他正当事由者,不在此限。」

 

参、权利耗尽原则与真品平行输入

 

一、权利耗尽原则意义

    智慧财产法院 103年民商上字第17民事判决:「所谓权利耗尽原则或首次销售理论,系指商标权人或被授权人在市场上将附有商标之商品第一次销售或流通时,即已取得报酬,故附有商标之商品由制造商、零售商至相关消费者之垂直转售过程已存在商标之默示授权使用,故商标权已在商品第一次贩卖时耗尽,当商品于市场继续流通时,商标权人即不得再主张其商标权,商品购买人得自由使用或处分商品。

 

二、平行输入与权利耗尽原则之关联

    以上介绍了权利耗尽原则之意义,而其与真品平行输入的关联性为何?贸易商是否得平行输入真品,主要之依据为我国商标法采取哪何种权利耗尽原则。权利耗尽原则可分别为国内耗尽、国际耗尽跟区域耗尽:

(一)国内耗尽

    所内国内耗尽,意思是当商品之散布发生地是国外时,该商品不得平行输入至国内;但系争商品之散布地是国内时,该商品才得平行输入至国内[1]

(二)国际耗尽

    当商品之散布地为国外时,该商品得平行输入至国内;但若系争商品之散布地为国内时,该商品仍得平行输入至国内[2]

(三)区域耗尽

    欧盟商标之立法例,采取「区域耗尽原则」(又被称为欧盟耗尽)之立法,当商品散布地为区域内之国家时,该商品得平行输入至区域内之国家;只是若系争商品散布地是区域外之国家时,该商品就不得平行输入至区域内之国家[3]

 

三、我国法下之权利耗尽原则

(一)国际耗尽

    商标法36条第3项规定:「附有注册商标之商品,由商标权人或经其同意之人于【国内外】市场上交易流通,商标权人不得就该商品主张商标权。但为防止商品流通于市场后,发生变质、受损,或有其他正当事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理由:「(一)本项为商标权国际耗尽理论之揭示。原条文中之「市场」,包括未明示之「国外市场」,为明定本法系采国际耗尽原则,爰增列「国内外」等文字。

(二)国际耗尽原则之例外

    商标法36条第3项有一个但书「但为防止商品流通于市场后,发生变质、受损,或有其他正当事由者,不在此限。」智慧财产法院103年度民商上字第17号判决谓:「商品遭变动后,客观上足以影响相关消费者决定购买商品之意愿或购买商品之价格,经变动部分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之虞,因该等遭变动后之商品与原商品间,有实质之差异,则不适用权利耗尽原则。」

 

肆、同一商标之商标权分属不同权利人时权利耗尽原则之适用

 

    同一个商标在国内外分属不同权利人而国内商标权人与国外商标权人彼此间有授权或法律关系时,于外国商标权人出售商品时,国内商标权人是否有权利耗尽原则的适用?

 

一、法院判决

(一) 智慧财产法院105年度民商诉字第14号、智慧财产法院105年度民商上字第14号判决:

 

1.商标法第36条第2项前段规定:「附有注册商标之商品,由商标权人或经其同意之人于国内外市场上交易流通,商标权人不得就该商品主张商标权。」系指商标由商标权人或经其同意之人标示于商品上并于市场上交易流通,则权利人不得就该商品主张商标权而禁止该商品嗣后转售,亦即商标权于第一次放入市场销售时已耗尽,二次营销或消费者的使用或转售,不受商标权效力所拘束。所谓权利耗尽原则,又分有「国内耗尽」与「国际耗尽」,商标法系采国际耗尽原则,指商标权人对于经其同意而流通于市场之商品,不问第一次投入市场在国内或国外,都不能再主张权利。

 

2.原告主张系争商品系向「PHILIPB」官网订购,并据提出订单及发票,以附其说,被告亦称经向PHILIPB原厂确认原告在美国购买系争商品,并支付百分之9之加州税等语(本院卷第161页),是系争商品系原告在美国本土所购买之商品。又系争商标及「倒立花束设计图」商标之商标权人均系PHILIPSCOTT,INC.CALFORNIACOR6PORATION,DBAPHILIPB,INC(下统称PHILIPB公司),有被告提出美国专利商标局之商标注册证复印件附卷可按系争商标及「倒立花束设计图」商标在我国之商标权人均系被告,有中华民国商标注册证在卷可凭(本院卷第29页、第29-1页)。承上,系争商标及「倒立花束设计图」商标在美国及我国之商标权人分别归属不同之权利人。诚如前述,系争商品系原告在美国加州向美国之商标权人PHILIPB公司购买,依权利耗尽原则,美国之商标权人PHILIPB公司在市场上将附有系争商标之商品第一次销售或流通时,即已取得报酬,故其在第一次贩卖系争商品时其商标权即已耗尽,当系争商品于市场上再度流通时,原则上美国之商标权人PHILIPB公司即不得再就系争商品主张商标权。采「国际耗尽」则系争商品第一次经美国之商标权人PHILIPB公司同意于市场上流通后,即已产生权利耗尽,无论在美国之国内或国外,美国之商标权人PHILIPB公司即不得对系争商标主张权利。

 

3.被告系系争商标在我国之商标权人,其并未贩卖系争商品予原告,并未从系争商品之销售或流通取得报酬,被告之系争商标权并未因第一次之贩卖系争商品而耗尽,是原告自不得就其向美国之商标权人购得之系争商品,向未曾出售系争商品之我国商标权人即被告主张权利耗尽。

 

4.按商标之主要功能在于表彰商品及服务之来源而具营销用途,原告未经被告同意使用系争商标贩卖其非自被告贩入之标示系争商标之商品,实已侵夺被告为营销系争商标商品所投资之营销成本、所建立市场知名度及市场占有率,原告所为难认符合我国商标法第1条所揭橥之「保障商标权及消费者利益」暨「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等立法目的,是原告未经被告同意自国外输入至国内贩卖使用系争商标之系争商品,并使用系争商标营销,难谓适法。

 

5.因此,商标法第36条第2项商标权耗尽原则,其适用对象本为附有商标商品于第一次销售时国内外商标权人为同一人之情形。

 

6.综上,原告就系争商品不得对被告主张权利耗尽,且原告以系争商标营销商品有碍市场公平竞争,俱如前述,是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于2014年3月1日向智财局申请核准取得系争商标,对原告自2016年1月7日后向「PHILIPB」官网订购之「PHILIPB」真品平行输入之系争商品,不得向原告主张商标权并不得以商标权人禁止原告于各大通路贩卖,并无理由,应予驳回。

 

(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7号判决

 

1.附有注册商标之商品,由商标权人或经其同意之人于国内外市场上交易流通,商标权人不得就该商品主张商标权。但为防止商品流通于市场后,发生变质、受损,或有其他正当事由者,不在此限。商标法第36条第2项定有明文。观其立法意旨,采商标权国际耗尽原则,指商标权人对于经其同意而流通于市场之商品,倘无同条项但书之情形,不问第一次投入市场在国内或国外,都不能再主张其权利,明文承认真品平行输入之正当性。

 

2.商标权人以相同图样自行或授权他人于不同国家注册商标,虽然在属地主义概念下是不同的商标权,但其图样相同,本质上排他权的发生亦源自于同一权利人,不同国家之商标权人,只要彼此具有授权或法律上关系,亦对经授权注册之商标权人发生耗尽结果。PHILIPB公司系「PHILIPB」商标在美国注册之商标权人,并同意被上诉人在我国注册为该商标之商标权人。附有「PHILIPB」商标之系争产品系上诉人向美国原厂PHILIPB公司所购买。果尔,系争产品由美国原厂之PHILIPB公司出售流通于市场后,倘无发生变质、受损之虞或有其他正当事由等情形,则系争商品所附之「PHILIPB」商标之权利耗尽,是否未及于经PHILIPB公司同意在我国取得同一图样商标权之被上诉人?原审未察,径谓被上诉人未自系争商品第一次销售或流通时取得报酬,商标法第36条第2项规定权利耗尽原则仅适用于国内外商标权人为同一人之情形,而为不利上诉人之判断,不无违误。

 

二、代结论

    从智慧财产法院的判决跟最高法院判决意旨中,就同一商标在不同国家注册而分属不同权利人,国内商标权人与国外商标权人彼此间有授权或法律关系时,平行输入商品贸易商是否得向国内商标权人主张权利耗尽原则,其实可以从几个面向思考。第一,从消费者的角度而言,如允许平行输入商对国内商标权人主张权利耗尽,那比较能促进市场竞争,商品之不同来源间因贸易手法的不同而有价格间的落差,消费者就商品能有更多价位可以选择,也可以防止台湾商标权人独占台湾市场。但若从台湾商标权人之观点来看,开发台湾市场时往往需要投入大量的劳力、时间及费用,若允许贸易商在台湾商标权人打下知名度与商品市占率之后,平行输入自国外原厂购得之商品,侵夺台湾代理商的市场,如此对于台湾代理商而言是重大的损害与经济上之不利益。最高法院目前的见解似乎是对于台湾商标权人而言系较为不利之见解,发回智慧财产法院更审之后,智慧财产法院是否会遵照最高法院发回之意旨,还是会另寻出路发展出不同于最高

 

[1] 陈匡正,真品平行输入于国内外商标权人不同时,是否有耗尽原则之适用?-评智慧财产法院105年民商上字第14号民事判决,中正财经法学,17期,页106。

[2] 陈匡正,真品平行输入于国内外商标权人不同时,是否有耗尽原则之适用?-评智慧财产法院105年民商上字第14号民事判决,中正财经法学,17期,页106。

[3] 陈匡正,真品平行输入于国内外商标权人不同时,是否有耗尽原则之适用?-评智慧财产法院105年民商上字第14号民事判决,中正财经法学,17期,页106;陈昭华,商标法之理论与实务,三版,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7年6月,页180。

TOP